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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2025年4月1日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敢作敢为、善作善成,进一步促进新时代新征程上海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一)严格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持续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确保清单之外无违规另设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领域,民营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二)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格执法。(三)确保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推进招投标电子化平台建设,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公开,持续推行现场分散评标与远程分散评标。统一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全面取消不合理限制。规范建设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发包行为,保护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四)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提高采购透明度。持续清理差别歧视条款和违规设置的供应商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规范开展框架协议采购,定期更新入围供应商名单。用好政府采购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政策,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6年底。强化政府采购诚信履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保证采购质量。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二、加快完善民营企业投融资支持政策(五)支持民营企业扩大有效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我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先进产业项目,加大政策扶持和要素配置力度。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交通、能源、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领域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出台电力系统调节能力建设相关支持政策,鼓励民营企业进入虚拟电厂、车网互动、新型储能等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绿色燃料、循环经济等绿色低碳转型重点应用场景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数据、算力等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通过算力补贴,支持民营企业租用智算资源进行大模型研发训练和应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使用民营企业建设的数据储存和算力资源。鼓励民营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推动商业银行为其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同时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在优惠利率基础上提供最高1.5个百分点的利息补贴。建立民间投资重点项目库,提供土地、能源、资金等要素保障。(六)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两重”“两新”。加强对民营企业参与“两重”“两新”的指导、培训、服务,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鼓励民营企业用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可与我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叠加同享,最高贷款贴息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利率。(七)加大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力度。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服务。深化“政会银企”四方合作机制。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融资服务中心下沉至更多重点产业园区和街镇。鼓励商业银行用好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落实我市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取消科技、绿色低碳等重点行业不良贷款补偿门槛,提升补偿比例至55%,对首次贷款额外再提高5%。支持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供应链管理,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供应链上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订单贷款等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推动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增量扩面,推进“商会批次贷”。支持金融机构推出汇率避险产品,降低企业汇率避险成本。运用碳减排支持工具,对民营企业绿色低碳等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八)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加强上市辅导、法律服务等,助力民营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主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并购服务水平,鼓励民营企业聚焦新质生产力强链补链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开展并购重组,培育科技领军民营企业和链主型龙头民营企业。支持民营上市公司运用回购、股东增持等工具进行市值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依托上海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工作,优化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鼓励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扶持资金等支持民间投资项目。三、着力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九)持续开展清理拖欠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完善防范化解政府和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对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加强审计监督。推动大企业优化供应链管理,提高账款支付效率。健全中小企业合同纠纷法律救济机制,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建立账期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加快处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反馈线索。(十)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动态调整市场监管领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优化“信用上海”门户网站,及时处理民营企业投诉信息。将政府违约失信情况纳入政务诚信评价指标体系。优化公共信用修复“一件事”功能,探索信用修复集体救助机制,便利民营企业依法恢复信用。四、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十一)加强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研究制定我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适时修订《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投诉可依法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形成“职业闭店”风险经营者名单,对涉及名单内经营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加强审查。引导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完善合规指引正面清单,探索建立高频违法行为披露负面清单。(十二)优化涉企行政检查。全面推行“风险+信用”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发布各领域“无感监管”对象清单和“无事不扰”事项清单,实施差异化的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全面推行涉企“检查码”,统一涉企行政检查标准要求,提高规范性、一致性、协同性。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减少非必要现场检查。(十三)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拓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市场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细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形。联合苏浙皖制定出台新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并发布长三角免罚轻罚典型案例。(十四)依法依规办理涉企案件。依法审慎适用涉产权诉讼强制性措施,完善防止超标的查封长效机制,加大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及权益异议救济力度。健全经济犯罪案件特定环节提级审批机制,加强对涉企案件的执法监督。完善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协作机制,归口接收审核异地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协作请求。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优化诉调对接机制,为企业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拓展涉外海事临时仲裁适用范围,建立仲裁机构调解结案减退仲裁费用长效机制。(十五)营造清朗网络舆论环境。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指导在沪网络平台设立涉企侵权信息举报专区,依法依规打击惩治涉企造谣传谣、以负面舆情进行勒索等行为,维护民营企业网上合法权益。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开放发展(十六)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重点科技攻关任务。鼓励民营企业申报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国家重大攻关任务。支持民营企业与科技主管部门设立联合科研基金,围绕企业技术需求开展选题。鼓励民营企业通过“揭榜挂帅”等方式开展科技攻关,参与重点创新任务。鼓励民营企业承担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市级科技重大专项和市级科技项目。完善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运用后补贴等政策激励民营企业增加基础研究投入。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政企数据融合。(十七)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民营企业开放重点实验室和公共研发平台,共享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仪器设备、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等。推动民营企业平等使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并逐步提高企业用户机时。对未纳入我市“科技创新券”适用范围的民营企业用户,原则上给予每年最高不超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使用费50%、总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推动市属国有企业向各类经营主体开放更多国资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十八)集聚各类功能性机构。聚焦加快“五个中心”建设主攻方向,鼓励民营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全球供应链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贸易总部等功能性机构,在创新产品申报、研发用品出入境、人才落户、跨境资金结算和数据流动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十九)加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作用,依法为重点领域民营企业提供专利快速预审服务。依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和多元解纷体系,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深入实施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工程。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共享保护,组建若干重点产业专利池,探索知识产权开源共享新模式,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建设。指导编制重点产业、行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加大行刑衔接力度,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窃取商业秘密等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服务网络布局,及时发布纠纷预警信息,做好培训和指导。(二十)助力民营企业国际化发展。建设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在浦东新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和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聚焦政策法规、跨境融资、数据流动、投资保护、风险防范等需求,提供综合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实施全球化发展战略,优化产业链全球布局。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参展参会的组织服务。提升民营企业应对国际绿色贸易壁垒能力,针对出口贸易、链主企业、上下游供应商,做好分类辅导。支持民营企业开展重点领域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加大对民营外贸企业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全球产业布局的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结算、投资等一揽子跨境人民币综合金融服务。用好浦东新区立法授权,为促进民营企业参与对外开放提供法治保障。六、切实加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保障(二十一)优化惠企政策服务。制定涉企政策要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中小企业意见。依托我市惠企政策“随申兑”平台,提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服务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政策找企业”智能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拓展“免申即享”“直达快享”范围,加强惠企政策宣传。(二十二)强化各类要素保障。落实国家工商业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优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效率。积极吸纳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进入职称评审专家库,通过“直通车”“绿色通道”等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渠道。(二十三)完善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用好12345市民服务热线、重点企业“服务包”制度,通过座谈会、圆桌会等形式,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加强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一体化,强化涉企问题发现和有效解决。(二十四)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交往,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鼓励民营企业家与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积极沟通交流,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二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勇担时代重任。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诚信守法、勇于创新,加强对民营企业先进典型和优秀民营企业家事迹的宣传报道。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参与公益慈善事业。(二十六)强化政策措施落实。建立我市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抓好各项任务举措落实。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单位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
专栏2025-08-25 -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5年4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青岛市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若干措施为持续深化我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应用价值,加快构建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措施。一、加强融资信用服务统一平台建设(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市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将青岛市企业融资服务统一平台(“青融通”平台)作为我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强化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省级节点的对接,纳入国家平台、省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原则上不再新建、保留其他地方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二)推动涉企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平台与市惠企政策发布兑现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涉企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资源和政策共享。引导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与平台系统对接。开展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实现企业融资服务“一网通办”,金融机构数据服务“一键接入”,融资服务成效“一口查询”。(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三)建好行业特色专区和区域专版。支持各区(市)、功能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平台设置专版和特色专区,依托平台数据和服务能力开展创新应用,为特定用户提供特色金融服务,构建“1+N”平台体系,即建设1个全市统一的平台,开设N个行业特色专区或区域专版。引导各区(市)、功能区或行业领域内经营主体上平台发布融资需求,推动融资支持政策在相应专区(专版)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支持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人才赋能、乡村振兴等领域以及上合示范区、青岛自贸片区、青岛高新区、青岛蓝谷等特色功能区打造专区应用典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组织部等,各区(市)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四)持续拓展数据归集共享范围。按照国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用好国家“总对总”共享数据,加强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对接,对于明确由地方负责归集的社会保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水电燃气费等信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实现“应归尽归”。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依法依规加大数据物理归集的力度,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和深度。(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务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医保局、市大数据局、市税务局等)(五)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质效。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推进数据标准化,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及时、准确、完整。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探索建立市级金融主题数据库,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健全数据利用成效反馈机制,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六)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获取信息的用途或使用范围。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三、深化信用数据价值开发应用(七)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应用平台,提升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粘合度。支持平台根据实际需求,依法依规开展定制信用报告以及为信贷产品研发、贷后风险监测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八)扩大联合建模应用。在保障数据安全前提下,推进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深度融合,实现数据自动调取,用数结果自动反馈。支持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需求,与平台共同开发信贷业务各环节模型,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平台数据训练本地化金融产品模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四、拓展提升平台综合服务功能(九)深化信用融资产品开发。围绕全市重点产业建设,支持平台与链主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园区、平台企业等深度合作,研发与产业布局相匹配的专属融资产品。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托平台开发全流程线上贷款产品。支持平台服务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探索开展数据资产等多样化征信和融资服务,增加企业融资供给。(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局、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等)(十)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性保险等机构入驻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促进业务融合,合理简化融资相关手续,鼓励降低反担保要求,形成信贷担保闭环。针对不同的融资服务场景,探索通过平台开展惠企金融业务。健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信用服务工作的督促激励机制,对通过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探索依托平台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金融数据直达线上诉讼、仲裁接口,高效处置金融纠纷。(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青岛仲裁办)(十一)推动融资政策全流程线上办理。充分发挥平台惠企金融政策展示和落实“主窗口”功能,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提升平台信息撮合、融资增信、政策直达等功能。探索建立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推动市、区(市)政府出台的贴息贴费、补贴奖励、风险补偿等财政金融便民惠企政策依托平台数据实现全线上办理,通过流程再造,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各区(市)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十二)推动信用服务市场发展。支持平台融合多维数据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主体信用分析,形成信用服务生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深度挖掘信用信息价值,加大信用画像、信用评价、决策解决方案等征信产品的研发力度,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样化的征信产品和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五、保障措施市发展改革委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会同市委金融办、市大数据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推进机制,持续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金融机构产品更新、融资需求响应及成效反馈流程,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市发展改革委要做好平台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引导。市大数据局要全面归集涉企政务数据,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做好数据支持。市财政资金对平台建设和运营应予以合理保障。
专栏2025-05-08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25〕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5年2月24日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培育银发经济高精尖产品和高品质服务,让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工作部署,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发展民生事业,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一)优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有序推动适老化改造,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为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推进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使之逐步具备承担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协调指导等功能。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运营家庭养老床位,探索互助养老新模式。推进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提升,支持有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结合“百千万工程”实施,提升农村养老服务,引导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两院一体”或毗邻建设。到2027年,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累计完成不少于12万户;各地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进一步提质增效;巩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不断丰富服务内容;进一步推动养老机构完善护理型床位的照护功能。(省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拓宽为老便民生活服务。聚焦一刻钟社区生活圈,开发社区服务线上平台,建设改造一批社区便民消费服务中心、老年服务站等。实施好《广东省积极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实施方案》,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增设老年助餐功能,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慈善组织、个人等提供老年助餐服务。优化便民商业布局,鼓励发展便利店、综合超市、大众化餐饮、维修服务、家政服务、美容美发、药店、再生资源回收点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业态。鼓励零售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陪诊等服务。(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丰富老年人健康及文体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加强康复医院、护理机构和安宁疗护机构建设,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开展面向老年人的中医健康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干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多种方式为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家庭病床、居家医疗等医疗卫生服务。到2027年,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的比例达85%以上。完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推动部门、行业、企业、高校举办老年大学,逐步开展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教学资源和师资共享,到2027年,进一步完善全省老年大学县级全覆盖。发挥各级老年人体育协会等的作用,运用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地设施、商超、书吧等场所,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活动,满足老年人体育锻炼和精神文化需要。(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中医药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壮大市场规模,激发释放消费潜力(四)引导社会资本壮大经营主体。积极引入银发经济领域中央企业、外资企业、平台企业以及外地优质企业等。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结合主责主业整合重组优势资源,积极拓展银发经济相关业务,相关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按有关规定予以统筹考虑。鼓励各地组建银发经济产业联盟和相关行业协会,加快推动短板产业补链、优势产业延链、核心产业强链。建立银发经济相关行业培育孵化机制,加大优质企业主体培育,鼓励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鼓励聚焦老年用品需求研发和创业兴业,推进老年用品行业企业“小升规”,打造一批在银发产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知名企业。通过各项扶持保障政策,引导社会资本等积极参与养老,支持养老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提高行业效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民政厅、商务厅、国资委,省工商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完善银发经济行业标准。探索建立省级银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研究界定银发经济范围和相关产业分类。健全银发经济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特别是医养结合服务、康养产业等新生或交叉行业。发挥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养老服务、文化旅游、老年用品、适老化改造、智能技术应用等领域承担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的作用,建立健全老年设施、环境、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评价体系。结合各领域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建设高水平、专业化第三方质量测试平台,引导企业开展老年产品和服务质量测评、验证和认证。(省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统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开展消费促进行动。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居民开展旧房装修、厨卫等局部改造和适老化改造,对购买绿色智能家居产品给予补贴。将老年产品和服务纳入各级促消费政策范围,支持各地通过消费券、体验券等方式推进银发经济消费。推动老年用品制造企业与平台商、服务商精准对接,引导电商平台、大型商超等举办银发主题购物节,支持设立银发消费专区,壮大老年用品消费规模。围绕重点应用场景,打造链接社区、机构和家庭的平台型领军企业,提供线上线下服务。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平台展示推介银发经济前沿技术和产品服务,支持各地培育老年用品展会、博览会,鼓励行业协会分类举办各类优质渠道对接会和产品展销会。鼓励各地结合春节、重阳等传统特色节日以及“敬老月”等活动,开展银发消费主题活动。支持有自主产权、附加值高的老年用品出口欧美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商务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打造沉浸式消费场景体验平台。鼓励各地探索建立覆盖康复治疗、配验帮助、产品选购指引、租赁维修等服务的老年用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适老生活体验中心(店),区分不同生活场景集成各类生活用品、家居产品、智能终端、辅助器具、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打造沉浸式场景体验平台载体。支持鼓励各地发挥国企和社会力量作用,结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机构等建设适老生活体验中心(店)等。(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八)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依托“信用广东”,加强银发经济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银发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持续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持续发挥信用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以信用环境改善,推动市场环境持续向好向优,推动企业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依法严厉打击以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名目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鼓励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纳入信用记录。(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培育潜力产业,开辟经济发展新赛道(九)统筹布局推进产业集群化。结合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将银发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五”规划,统筹优化银发产业布局。培育银发经济产业梯度和互补体系,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谋划布局不少于2个国家级高水平银发经济产业园区,重点发展智慧康养、抗衰老、康复辅助器具等潜力产业,在粤东粤西粤北布局银发经济集聚区,重点发展老年用品、旅游度假等产业。打造特色鲜明、集聚度高的老年用品及银发经济产业园区,建立省级银发经济重点项目库,抓好珠三角1亿元以上、粤东粤西粤北5千万元以上老年用品重大项目建设。到2027年,推动建设一批高质量银发经济产业园,全省老年用品规上企业不少于6500家,产业规模进一步壮大,产业体系更加完善,产品供给更能满足老年人群多样化、多层次消费需求。(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自然资源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各地参与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国家综合创新试点。鼓励老年用品制造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装备,加快适老化康复辅具、智能穿戴设备、居家养老监护、无障碍科技产品等智能养老设备的创新研发。研究出台广东康复辅具目录。统筹现有政策和资金对老年用品领域中试平台或具备中试功能的载体、项目予以支持,强化科技成果实现批量应用推广。支持企业发展智能轮椅、移位机、康复护理床等生活照护产品,扩大认知障碍评估训练、失禁康复训练、用药和护理提醒、睡眠障碍干预等设备供给。(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推进社会适老化改造。以满足老年人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走、康复护理等需求为核心,改善居家生活照护条件,增强居家生活设施设备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支持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和智能化升级。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楼栋加装电梯,推动环境及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小区内建筑节能改造,探索“改造+运营服务”一体化的市场运作模式推进小区改造。(省民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发展抗衰老产业。深化皮肤衰老机理、人体老化模型、人体毛发健康等研究,探索基因技术、再生医学、激光射频、细胞治疗、免疫治疗等在抗衰老和延缓老年病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基因检测、分子诊断等生物技术与老年病防诊治深度融合。实施老年美妆专项行动,强化保养护肤化妆品原料配方研发和生产工艺开发设计。强化老年人药品、食品、保健品开发,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大力研发针对老年人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神经系统疾病等的创新药物,拓展生物医药产业银发新赛道。针对老年人健康促进、营养补充、慢病管理、咀嚼吞咽困难等需求,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合作开发具有广东特色、适合老年人咀嚼吞咽和营养要求的营养补充食品、易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药监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新业态。加强智慧养老产品和服务示范推广,推荐我省老年用品产品申报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印发的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积极将产品推广到居家、社区和机构等应用场景。鼓励各地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在智慧健康场景、智慧养老场景等培育一批示范企业、示范产业园区。鼓励企业面向家庭护理、老年照护等领域研发具身智能机器人,提升人机交互可靠性和安全性,满足生命健康、陪伴护理等高品质生活需要。支持应用效果明显的示范街道(乡镇)及产业基础雄厚、区域特色鲜明的示范基地纳入国家有关试点范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拓展旅游服务业态。支持国际邮轮港口专用码头、设施设备的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体验粤港澳大湾区邮轮“一程多站”式旅游。深化探索旅居养老模式,联动更多地方组团开展旅居养老合作。鼓励各地利用优势医疗资源和特色资源,创建文化养生旅游示范基地,加速发展中医药健康和老年旅游。积极打造“粤美乡村”旅游品牌,建设以中医药(南药)康养为主题的省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充分盘活和发挥森林、温泉、河湖、医疗设施等资源优势,打造环“两山”示范区“世界级森林温泉康养目的地”,开发一系列“森林+温泉”康养产品,培育多梯度、深层次、多元化的大健康产业集群。(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中医药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深化银发经济湾区合作。将银发经济发展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协同发展空间,拓展实施“广东院舍照顾服务”“长者医疗券大湾区试点”“港澳药械通”等计划。深化粤港澳在养老服务产业、人才、项目、标准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支持港澳投资者在粤投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探索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平台进一步强化跨区域间银发经济产业协同。探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建设老年用品产业科技研发中心、展示体验中心、贸易集散中心等示范项目。(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强化要素保障,优化银发经济发展环境(十六)加强科技创新赋能。推进养老用品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我省“链主”企业、创新型企业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国内外知名企业,开展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陪护等相关产品和技术科技攻关。支持各地加大创投资源供给,培育适老化家具家电日用品、康复辅具等领域“瞪羚”“独角兽”企业。举办智慧康养(适老)装备创新设计大赛,通过多种方式推介宣传获奖成果,促进获奖成果转化应用。(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七)加大财税金融支持。探索建立银发经济企业“白名单”,支持和引导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统筹用好现有专项资金支持银发经济重点项目,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争取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支持银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等开展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落实各项税费减免优惠政策。提高金融机构为老服务能力,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运用好人民银行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向公益型、普惠型养老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体系建设、纳入目录的老年产品制造等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信贷支持,推动增加普惠养老服务供给。(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医保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金融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保障用地用房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新建居住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同时,按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旧小区因地制宜补足配齐。常住人口达到中度以上老龄化的县(市、区)应上调新建居住区配建标准。指导各地依法依规以划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养老设施用地,保障养老项目用地需求。支持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场所改建养老设施,按规定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省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推动银发经济领域数据有序开放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利用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推动数据赋能发展。依法规范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活动,加强技术监测和监督检查,做好安全防护和风险控制。(省政务和数据局、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银发经济“产业菁英”等人才培养专项行动,搭建产学研用资源共建共享平台,培养创新型领军人才和青年人才。支持和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结合自身优势和社会需求增设银发经济相关专业,合理确定老年保健与管理、药学、养老服务与管理、健康管理、护理等专业招生规模。加强养老服务人才技术技能培训,提升养老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对在养老护理岗位达到一定从业年限的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达到一定从业年限并取得一定职业技能等级的养老护理员,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或按月发放岗位津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发展银发经济,满足老年群众需求,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福祉。各地各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机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专栏2025-04-29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评价、信用修复、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等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汇总和发布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和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信用修复和档案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信用修复和档案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信访、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构成第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录入、申报。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企业资质信息、承揽的工程项目信息等。第八条 优良行为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表彰(表扬)奖励等优良行为信息。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等。不良行为信息应当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书为认定依据。第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与公开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归集、评价、修复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工程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形成或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依法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二)(三)项信息公开期满后,由负责信息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第十四条 通报表扬、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由负责归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修复第十五条 在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内,失信主体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向作出不良行为信息行为认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修复材料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信用信息归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动修复:(一)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届满的;(二)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不得予以修复:(一)信用主体不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二)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信用评价与应用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系统平台公开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管理、文明施工等,建筑市场主体优良行为信息及不良行为信息内容。第二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全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分值排名情况,确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在信用评价节点前三年未承接有建筑工程项目且当前无在建项目的信用主体,不参与信用阶段排名。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30%(含30%);(三)C(较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30%~70%(含70%);(四)D(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70%~90%(含90%);(五)E(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断丰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领域,在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日常监管、工程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市场推介、融资担保等参考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主体对评价结果及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在信息公示期、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良行为信息录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归集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交有关材料。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建筑市场信用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修复、应用等信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坚持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注意信用主体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合法利用信用信息,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对有上述行为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专栏2024-11-13 -
厦门市科研诚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厦门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研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关于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通知》(国科发监〔2022〕221号)《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闽科规〔202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称号类认定、科技政策兑现、科技奖励(以下简称“科技业务事项”)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监督与评价的全过程。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规失信行为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自律监督、奖惩并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原则。第二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用于申请科技业务事项;(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编造项目申报验收材料、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等用于申请科技业务事项;(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科技业务事项;(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三)由科技管理部门在科技活动管理或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查处,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四)由其他相关单位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国科发监〔2020〕360号)等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并正式通报或抄送市科技局备案;(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第七条 除严重失信行为外的科研诚信失信行为,均为一般失信行为。第八条 科研诚信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包括:(一)失信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二)失信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措施、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作出处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等信息;(三)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产生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依法依规上报共享至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科技部的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记入相关主体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第三章 处理措施第十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六)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七)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科技称号类认定、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等资格;(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九)其他处理。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六)(七)项处理之一的,应同时给予前款(八)项处理。第十一条 适用第十条(六)(七)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主要责任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主要责任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三)打击、报复举报人;(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第四章 处理程序第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市科技局按《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第十五条 失信处理对象认定程序:(一)由市科技局科技业务事项职能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提出拟失信处理对象及处理措施,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告知书应包括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在市科技局官网进行公告,视为送达。(二)拟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业务处室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决定是否采纳。(三)经局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业务处室下达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处理决定书同步抄送科研诚信管理职能处室。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2.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4.救济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第十六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对市科技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业务处室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局办公会研究后将复查结果送达处理对象。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失信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第五章 科研诚信管理机制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负责统筹推进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科研诚信的审核管理、认定记录、调查处理、激励惩戒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从事科研活动的在厦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建立科研诚信机制,要加强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各类科研诚信责任人员要严格自律,遵守科研诚信各项规定,践行科研诚信要求。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各类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申报科技业务事项时须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违诺责任。第二十条 建立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业务处室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并通过市信用平台和科技部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第二十一条 实行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惩戒期满后自动移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研信用信息修复机制。(一)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完成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可提出信用修复,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该主体的失信信息不予修复。(二)信用修复程序: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按要求达到信用修复条件后,可向市科技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业务处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经办公会研究后给予答复,信用修复结果同步抄送科研诚信管理职能处室。经市科技局审定同意修复后,恢复责任主体申报科技业务事项等资格。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两年。
专栏2023-11-08 -
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圳市财政局2023年8月24日附件: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本市政府采购监管手段,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社会信誉、综合实力、履约能力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优质合同信息和失信信息。其中,失信信息分为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和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对本单位认定的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将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依法对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公示。采购人、招标机构(含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信用信息运用的责任主体,依法对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运用。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用信息的认定、公示、运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市、区财政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数据库,在电子化招投标系统中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运用模块,推行供应商诚信档案数据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管理单位的数据对接,推动相关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供应商履约评价机制,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开展履约评价,记录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履约情况。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供应商就财务状况、纳税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如实响应招标文件以及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事项按照一定形式提供投标承诺,供应商存在违反投标承诺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列为失信信息。第二章 信用信息类别第八条 供应商在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合同履行情况经市、区财政部门履约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优质合同信息。第九条 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因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记录或者处罚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一)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二)供应商受到财政部门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行政处罚的(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三)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供应商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五)依法应予联合惩戒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外,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因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信息,属于本办法所称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失信信息外,供应商在本市集中采购活动中存在以下行为,被市、区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告知记入诚信档案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一)投诉查无实据,且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发生同类行为三次以上的;(二)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情节严重的;(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情节严重的;(四)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五)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六)合同履行情况经市、区财政部门组织的履约评价,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七)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承诺行为情节严重的;(八)因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记录或者处理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公示和修复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以下信用信息的认定主体,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一)供应商在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形成的优质合同信息;(二)供应商在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形成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和一般行政处罚信息;(三)供应商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形成的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第十三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供应商。供应商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申辩或者说明,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申辩或者说明情况处理,申辩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供应商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的事实、理由和期限。第十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依法依规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供应商诚信档案中的优质合同信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和一般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活动主体名称、信用信息的基本情况和认定依据、公示有效期、记录日期和记录机关等。第十五条 供应商优质合同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最长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公示期内发现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失信行为的,供应商优质合同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依据本办法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限具体根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确定,最长为3年;公示期限届满的,供应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依据本办法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后,供应商一般行政处罚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的信用信息,其公示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失信信息,供应商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第十七条 供应商失信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一)完全履行市、区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失信信息公示或者记录已满三个月;(三)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和结果运用第十八条 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http://zfcg.sz.gov.cn)以及市、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渠道查询供应商信用信息。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第十九条 供应商存在优质合同信息且在公示期内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一)服务类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中,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实行优质服务合同续期奖励;(二)将优质合同信息推送给采购人,作为采购人免收投标保证金、减免履约保证金的参考。第二十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受到取消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行政处罚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存在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一)属于市、区财政部门所认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依法依规共享并公示;(二)供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作为参考;(三)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对涉及相关供应商的政府采购项目予以重点检查。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一)供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作为参考;(二)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对涉及相关供应商的政府采购项目予以重点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在发现当日予以更正。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项目,按以下情形对供应商进行信用信息管理:(一)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采购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在本单位的自行采购项目中运用;(二)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和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采购人在本单位自行采购项目中参照适用本办法。采购人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单位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供应商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自行采购项目中运用。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金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办法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完善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专栏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