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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月11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6次委务会通过 2023年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3日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二)信用承诺书。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专栏 国内政策2024-07-2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2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国内政策2024-07-26 -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加强研究生层次中小学教师培养,以教育家精神为引领,吸引优秀人才从教,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浓厚氛围,促进教育公平与质量提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是指国家在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六所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部属师范大学)面向师范专业学生实行的,本科和研究生阶段一体设计、分段考核、有机衔接,由中央财政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的培养管理制度。第三条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面向全国,重点为中西部地区省会城市之外的地(市、州、盟)及以下行政区域培养研究生层次中小学教师,不得定向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主城区任教(五个自治区、陆地边境省份、海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除外)。接受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的学生(以下称公费师范生)由部属师范大学按照《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进行教育培养,在校学习期间和毕业后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选拔录取第四条教育部根据各地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和部属师范大学培养能力,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筹制定每年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确定分校招生规模与分专业招生数量,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人口数量与教育发展水平等制定计划,确定各专业公费师范生履约任教的地(市、州、盟)范围并报教育部审定,倾斜支持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优化公费师范生在省域内的配置。第五条部属师范大学招收公费师范生实行提前批次录取,重点考查学生的综合素质、职业倾向和从教潜质,择优选拔乐教、适教的优秀高中毕业生加入公费师范生队伍。各地、各部属师范大学要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通过发放招生简章、开展政策宣讲等多种方式,为高中毕业生报考公费师范生营造良好环境。第六条部属师范大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在校期间公费师范生进入、退出的具体办法。有志从教并符合条件的非公费师范生,在入学2年内,经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在教育部等部门和学校核定的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内按照所在学校有关规定转为公费师范生,签订协议并由所在学校按相关标准返还学费、住宿费,补发生活费补助。公费师范生录取后一般不得转专业,经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按照所在学校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在公费师范专业范围内进行二次专业选择。录取后经考察不适合从教的公费师范生,在入学1年内,按照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公费教育费用,并由所在学校根据当年高考成绩将其调整到符合录取条件的非师范专业。第三章分段培养第七条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的培养目标为全日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校结合本科前三年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对学生进行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以下简称推免)综合考核,取得学校推免资格并达到学校硕士研究生录取标准的可推免录取至本校全日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并于本科第四年开始硕士课程先修学习,所需推免名额统筹下达至学校总推免名额中。退出公费师范生培养的学生,不再具有申请推免资格。第八条部属师范大学统筹设计并实施公费师范生本科4年及教育硕士研究生2年培养方案,实行分流淘汰,切实保障培养质量。完成本科、硕士研究生两个阶段学校规定学业且达到学士、硕士学位授予要求的,分别取得相应学历、学位。第四章履约任教第九条公费师范生、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公费师范生毕业后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定向地(市、州、盟)中小学任教,并承诺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6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公费师范生,应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至少1年。国家鼓励公费师范生长期从教、终身从教。第十条研究生一年级课程学习结束后,部属师范大学根据公费师范生本科以来的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排序。公费师范生按排序在录取当年公布的生源所在省份相关专业履约任教地(市、州、盟)范围内进行选择,经就读高校确认,在《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中补充履约任教地(市、州、盟)信息。部属师范大学要将确认后的公费师范生履约任教地(市、州、盟)信息及时报送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公费师范生由于志愿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任教等特殊原因不能回生源所在省份任教的,应届毕业前可申请跨省就业,经所在学校、接收省份和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跨省就业手续。第十二条各地要统筹规划,做好接收公费师范生就业的各项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的要求,指导地(市、州、盟)组织用人学校在需求岗位范围内对公费师范生进行专项招聘,通过双向选择等方式切实为每位毕业的公费师范生落实任教学校和岗位。第十三条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均须履约任教,未履约任教或履约任教期限不足,按《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违约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及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违约相关材料归入本人人事档案。履约任务完成前不得到定向地(市、州、盟)之外从教,不得被招录(聘用)为其他公务人员。完成履约任务后即修复相关信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费师范生履约动态跟踪管理机制,建立公费师范生诚信档案,强化履约管理。第十四条公费师范生因生病、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须提出中止协议申请,经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缓履约。待情况允许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可继续履行协议。公费师范生如确因身体原因需终止协议的,按协议约定解除协议。经学校考核,因学业水平未达到免试攻读教育硕士研究生条件的,或取得免试攻读教育硕士研究生资格但未达到教育硕士研究生学位授予条件的,经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按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并退还已享受的公费教育费用。除上述情形外,公费师范生未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取得教育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按违约处理,须退还已享受的公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教育部、财政部结合学生违约退费等情况,确定学校年度补助资金安排。第十五条公费师范生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经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在学校间流动。第十六条公费师范生在就业、任教等环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十七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对公费师范生的生活费补助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公费师范生不享受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和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优秀公费师范生可享受国家奖学金。鼓励学校设立公费师范生专项奖学金。支持部属师范大学遴选优秀公费师范生参加国内外交流学习、教学技能比赛等活动。第十八条部属师范大学要建立公费师范生职后专业发展跟踪服务机制,持续给予支持。鼓励支持公费师范生在确保履约任教的基础上报考博士研究生,进一步提升专业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要创造良好条件,支持公费师范生创新开展教学,制订五年一周期的专业发展支持方案,有计划地培养公费师范生成长为基础教育领军人才、中小学校领导人员,推动地方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第十九条各地要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优惠政策,吸引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到农村中小学任教。各地要为公费师范生到农村中小学任教提供办公场所、周转宿舍等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第二十条要把培养优秀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成效作为评价部属师范大学办学水平的关键指标。对在实施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工作中作出积极贡献的部属师范大学给予政策倾斜,进一步加大对师范专业的支持力度。第六章条件保障第二十一条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在现有事业编制总量内,妥善解决公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所需编制。第二十二条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学校要切实加强协调,建立分工明确的责任管理体系。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公费师范生招生培养、就业落实、履约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经费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公费师范生专项招聘政策等工作。第二十三条各地、各部属师范大学要构建地方政府、中小学与高校共同培养公费师范生的机制。推进部属师范大学统筹各类资源,建设国家师范教育基地,打造公费师范生教育教学技能实训平台,探索优秀教师培养新模式,集中最优质的资源用于公费师范生培养,全面提高公费师范生培养质量。第二十四条部属师范大学要根据基础教育发展和课程改革的要求,加强公费师范生师德教育,引导公费师范生树立先进的教育理念,热爱教育事业,坚定长期从教的职业理想,为将来成为优秀教师和教育专家打下牢固根基。要精心制订教育培养方案,实行“双导师”制度,安排中小学名师、高校高水平教师给公费师范生授课。强化实践教学环节,落实本科和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阶段教育实践相关要求。第二十五条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出资奖励,对毕业后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的公费师范生给予鼓励和支持。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需要,制定实施方案,把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各环节各方面的工作抓紧抓实抓好。第二十六条国家发挥部属师范大学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的示范引领作用,优化师范生公费教育政策体系,加强高素质中小学教师定向培养。第二十七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并通报督导情况。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对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保障不力的省份,将视情削减其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签订《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的部属师范大学本科一年级至三年级在读师范生,在本科三年级结束后,可根据个人意愿提出接受本研衔接公费教育申请,经学校考核通过,报生源所在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签署补充协议,可免试攻读本校全日制教育硕士研究生再履约任教,履约任教的相关要求与本办法相同。其他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签订《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的师范生,按原协议约定接受公费教育,并承担履约任教责任。违反《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或已经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专栏 国内政策2024-07-22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3月28日(本文有删减)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五、保障措施(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附 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专栏 国内政策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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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吉营商环境办〔2023〕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中省直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一)建立违约失信投诉渠道。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建立违约失信投诉专栏,与“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等原有渠道,受理省内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二)开展政府合同履约监管。各地要积极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并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三)分派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把“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当地政府开展核实认定,当地政府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核实和处置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当地政府核实后情况不属实的,需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建立失信治理台账,挂牌督办,立即推动整改,并于每月 20 日前将整改进展情况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五)加强违约失信信息共享。“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要按照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归集标准(见附件),将受理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共享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六)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将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记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把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四、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七)强化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当地政府要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八)加强失信主体的权益保护。当地政府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五、强化工作落实(九)各级政府切实履职尽责。各级政府是治理政府违约失信第一责任人,要做好违约失信案件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建立督办化解机制,切实推进案件履约,有效杜绝政府违约失信案件发生,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十)定期开展评估通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市(州)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十一)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十二)曝光一批典型案例。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2023年8月31日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1-27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破解经营主体开具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繁、难、久”等问题,根据《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规章,就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制定如下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按照需求导向、依法依规、应替尽替、迭代完善的原则,实现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切实减轻经营主体开具证明负担,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二、实施领域在全省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包括法院执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管理、安全生产、审计、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人防、地方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档案管理、畜牧、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消防安全、税务、气象、烟草专卖、邮政管理、地震。三、适用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的违法违规记录,是指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有关司法机关等对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出处罚的客观记载,以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可以开具专用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自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情况(不含涉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违法违规信息)。专用信用报告应用场景包括金融(如申请上市、挂牌、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等)、商务经营(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接受第三方机构评估评审等)、行政管理(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优惠政策、资金支持,参与评比表彰等)以及其他需要经营主体提供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场景。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四、重点任务(一)夯实数据基础。各市(州)、中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量归集、补充完善和及时更新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需核查的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确保经营主体近3年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并对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二)上线查询系统。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经营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查询系统,经营主体完成统一身份认证后,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吉事办”App即可申请获取专用信用报告。持续做好运维保障工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高效,提供专用信用报告出具、真实性验证等服务。(三)全面正式实施。2023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现“应替尽替”。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要求提供证明的单位可以直接通过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获取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不再要求经营主体出具专用信用报告。五、组织保障(一)压实部门职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推进落实。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共享,数据全面、准确、真实。(二)强化经营主体权益保护。经营主体认为专用信息报告中信息有误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反馈。存在违法违规信息的经营主体,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说明。(三)加强培训宣传。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组织全省专项培训,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掌握工作要求。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确保经营主体充分知晓和享受便利。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加强业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社会知晓度,营造良好氛围。(四)建立长效机制。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建立全省数据归集共享工作定期检查督促机制,跟踪评估全省推行情况,广泛收集意见建议,持续完善制度机制,优化扩展系统功能,不断提升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专栏 省内政策2025-08-25 -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有关工作的通知吉水保函〔2025〕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基层负担、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土保持有关工作,不断优化水利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水土保持行政审批1.严守政务服务办理流程。各地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分级审批规定,水土保持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严禁“体外循环”和“隐性审批”。鼓励各地因地制宜优化政务服务方式,推行水土保持“不见面审批”,推动更多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由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2.严禁违规收取评审费用。各地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要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细则(试行)》(办水保〔2018〕47号)、《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公开征集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专家库专家的通知》(水保监督函〔2024〕4号)等规定,建立符合条件的水土保持专家库,规范管理要求,严格落实评审专家资格条件、随机选取方式等。3.严格水土保持方案把关。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严守生态红线。严格方案变更标准和要求,涉及修改或者补充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理由应充分,变更后的方案需满足减少地表扰动与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弃渣场等水土保持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时,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应不低于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目标。涉及到水土保持措施变更的,其防治效果应不低于原措施。坚决防范通过随意变更水土保持方案逃避水土流失防治义务等问题发生。二、优化创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1.鼓励建设单位主动自查。引导生产建设单位自觉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依法履行防治责任与义务,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对初次违法、问题轻微且及时纠正的,引导责任单位主动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复核可以直接采纳并出具相关意见。对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2.规范在建项目监管要求。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辖区内在建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常态化开展年度水土保持遥感监管工作,及时认定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法定程序的行为,精准核查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未批先弃”“未批先变”、超出防治责任范围新增扰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落实、水土流失未治理等情况。开展现场执法监管时,既要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等要求,更要严格遵守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等有关规定,实现监管与服务相互促进、相得益彰。3.创新非现场监管方式方法。将非现场监管作为加强水土保持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监管的有效抓手,根据风险程度和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有效减少对市场主体的非必要干扰。因地制宜创新手段,优化措施,科学压缩现场检查频次,全面提升监管效能与精准化水平,能通过非现场方式实现有效监管的事项,原则上不再开展现场检查。通过“减负”不“减效”,实现监管“无事不扰、无处不在”,形成优化营商环境与创新柔性执法的双赢实践。4.突出水土保持整改成效。督促责任单位履行水土保持责任义务,对存在的问题依法依规依标组织整改并达到规定要求。紧紧围绕防治水土流失法定要求,既要保证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也要确保原有水土流失得到治理,且均需达到规定治理效果:按规定对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超过容许土壤流失量的未扰动地表进行治理,保证治理后的土壤侵蚀强度达到容许土壤流失量或以下。5.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监管。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管,依法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制作并向社会发放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义务告知书和简易指南,督促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依法依规依标加强农林开发活动的监管,结合实际探索有效方式,防止大规模农林开发产生较严重的水土流失。三、集中催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吉厅字〔2023〕8号)、《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22〕952号,以下简称《办法》)、《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核定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费联〔2022〕670号)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开展、倒序推动、区分阶段、联合催缴等方式,重点对应缴未缴(含未足额缴费)的项目集中开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核定工作。2025年8月底至年底,针对已批项目集中开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核定工作;2026年1月至6月,针对重点项目开展征收核定,同时配合税务、财政等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吉林省非税收入征收信息平台及时将征收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如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之外,实际存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新增变化情形的,应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基础上,按规定补充核算征缴新增部分对应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要严格落实《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四、接续推进水利建设项目重点整改1.深入开展水利领域专项整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吉林省水利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整治深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方案》要求,深入排查水利领域水土保持问题。要系统梳理近年来各部门督查检查提出的意见,举一反三、科学研判,在承接巩固以往各级督查、稽查、巡查整改以及2021年以来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专项整治自查自纠、全省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整治“回头看”等整改成果基础上,深入推动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事项的自查自改,确保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整改。2.强化水利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1〕14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长效推动解决全省水利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对水土保持重视程度不够、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审查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时,严格源头把关。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开展审查时要同步对水土保持篇章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水土保持结论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水利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整治,针对梳理排查出的问题,推动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问题的自查整改,责成“应缴未缴”项目按规定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指导“应验未验”项目尽快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对存在水土流失等问题的项目依法依规处理并督促按规定整改落实,坚决防范水土流失危害发生。3.督促履行法定责任义务。由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且经省水利厅分解(分批分段)批准初步设计的水利建设项目,应以完整立项项目为主体,区分同一法人主体和不同法人主体等情形,因地制宜、逐个会诊,界定具体责任并推动落实水土保持有关工作。未经发改部门单独立项、由省水利厅依托统一大规划细化分解并且分别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可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等作为单独立项支撑,开展水土保持相关政务事项。上述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界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金额核定等,均以完整立项项目为基准进行整体核算。分解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其对应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叠加总数不得少于完整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总面积,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合计金额不得低于完整项目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总金额,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减免应当履行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4.区分推动特殊情形落实。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吉水农联〔2019〕235号)要求,不需要单独办理水土保持相关前置手续。如符合《办法》减免条件的,可按规定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水利部规定落实。二是涉及“两江”等国际河流的项目,除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以外,其余以省水利厅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作为立项依据开展水土保持工作。需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但免于单独办理备案手续。三是大中型灌区项目,要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好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做好各项水土保持工作,坚决防范水土流失问题发生,并依法依规明晰责任界限。四是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司指导意见,并参照水利部官网相关咨询答复意见落实。上述水利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是人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对其技术成果、工程施工过程和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全程监督管理和跟踪服务指导,并针对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开展行政执法。其中,部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的检查指导意见,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整改落实。五、依法依规界定责任关系1.明定关联规定的优先适用关系。建设单位应遵守所有项目建设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涉及具体行政部门法定职责的,优先适用该部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要求时,应严格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好各项具体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落实表土剥离、土地复垦、黑土地保护利用等相关措施时,应优先落实相关部门批准的专项方案或总体措施,并按相关部门检查指导意见整改。2.明确行政许可的同等并联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等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属于国务院保留、整合的42个审批事项之一,与其他审批事项为同等事项,水土保持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系并联审批关系。3.明晰交集措施的统分衔接关系。水土保持方案中提及的表土剥离、土地复垦、黑土地保护利用等内容及对应技术措施,仅为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所采取的、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直接相关的有限必要措施,且均以防治水土流失为法定目的,从实质关联上,属于对应事项专项方案(或者总体措施)的一部分。因此,上述个别措施不能等同或替代相应部门批准的相关专项方案(或总体措施),也不得只关注相关部门批准的专项方案(或者总体措施)而弱化或者忽略水土保持方案中防治水土流失的法定要求。省水利厅拟于2025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组织开展全省水土保持公益培训,帮助指导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建设单位、水土保持参建单位技术人员解决实际难题。吉林省水利厅2025年8月4日
专栏 省内政策2025-08-22 -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5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辽府办发〔2025〕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辽源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5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辽源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5年重点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5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主要任务(一)聚焦政务服务效能,提升企业办事便利度。1. 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开展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化、标准化梳理,全面复用认领省直厅局政务服务事项库,统一办事指南、流程和表单材料;梳理电子证照和数据共享需求,推动“免证办”“减证办”;排查本领域小程序、APP,与“吉事办”全量对接,推动市、县区“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并向基层延伸。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一网通办”专区,组建帮办代办服务团队,常态化开展服务培训;在有条件的便民服务中心、银行网点、产业园区等场所布设自助服务终端,引导企业群众通过网办、掌办、自助办办事,提高网办发生率。2. 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在巩固国务院第一批13个事项落地成果的基础上,持续拓展服务事项及范围,简化办事流程,全面推进落实食品经营等高频证照智能联办、全市公安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电力外线工程关联业务“一次办”等73个“高效办成一件事”,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探索引入人工大模型,打造智慧服务新模式,提高政务服务效率。3. 优化市场准入准出。简化办事流程,大幅压缩行政许可时限,将办理时间压减至50%。深化“网上办、一日办、免费办、怎么能办”,提升企业开办便利程度。拓展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一网通办”办理体系。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推动准入准营同步提速。推进企业注销一件事,实行市场监管、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事项“一网申报、并联审批”。4.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改革试点。在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对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网及管廊等5类建设项目可免予办理备案手续;对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纺织服装、通用设备制造业等9类建设项目可开展同类项目环评“打捆”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时免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来源说明。5. 落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各县区政府、辽源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鼓励“多评合一”,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化”出让工作。鼓励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标准地”。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增供应工业用地至少1宗实行“标准地”出让。6. 提升纳税便利化水平。依托“征纳互动”平台,推动更多税费服务事项实现全程网上办。深化“政策找人”和税企直联包保服务机制。推进“税企面对面”,实行市场主体诉求“集收分送”收集办理,依托三级“分级分类”沟通交流矩阵,完善问题收办“闭环管理”。升级税费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打造“吉诉办”特色服务品牌,深化“高频诉求常态办”工作实效。持续开展“春雨润苗”“个体工商户服务月”“税商联动”等活动,细化专精特新、“智改数转”“独角兽”“小巨人”企业、“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梯度培育和重点扶持服务举措。7. 优化应建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继续实行新的人防面积计算标准,落实工业类项目配建比例由3%下降至1%、学校类项目减半征收、非营利性医疗和养老项目减免等各类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企业压力。8.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自选式”联合验收。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深入开展线上协同服务,线下联合会商,推行项目审批辅导和领办协办服务。在全面推广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基础上,推行“按需验”“限时验”“单独验”,支持建设单位按需求分阶段办理竣工验收事项,助推项目早建设、早投用、早达效。9. 实施“全周期”助企服务保障。在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助企服务办公室”,根据企业需要,提供帮办代办、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并联审批等增值服务,整合政务服务资源,优化政务服务水平,加大协调保障力度,从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生产经营、市场监管等环节实施“港湾式”保障服务。10. 持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开展“7×24小时”预约通关模式。积极应用推广“智慧海关建设”成果,深化进出口货物“远程属地查检”和“批次检验”监管模式改革,不断扩大“远程属地查检”试点产品范围,在出口农食产品等领域探索开展“批次检验”试点工作。全面推广应用海关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及“云签发”模式,提供“在线审核、当日寄递”签证服务。11. 建立良好公共资源交易环境。改进招标投标领域评标方法,扩大远程异地评标和“双盲”评审适用范围,用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强化异常数据的抓取、分析,形成穿透式监管,及时识别、移交违法违规线索,确保招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公平、公正、透明。(二)强化涉企要素保障,优化企业发展环境。12. 加强产业“全链条”要素供给。充分发挥产业联盟、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家联盟、校友会在建链强链中的融合作用,强化上下游供需合作、产业协作、创新协同。围绕蛋品、松籽、梅花鹿、大米、玉米等特色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精深加工、品牌培育、研发创新、产品营销等方面,加强政策供给。13. 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行动。支持企业牵头建设市级以上科技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企业申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等项目。加快推动教育、科技、人才、产业一体化发展,建立校企共引共用高层次人才、重点企业特设岗位引才机制,健全高校院所全链条适配优质企业对接机制,打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人才交流通道。14. 着力深化“两找一服务”工程。依托“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征集并推送就业岗位,推进“两找一服务”工程提质增效。开展“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月”“金秋招聘月”等专项活动。创新实施“北方袜业集团‘千人创业就业计划’”,研究制定配套扶持政策措施,开展招引育留系列活动。依托抖音平台开展直播带岗活动,精准提供企业招工信息。在新媒体平台发布信息,举办专场招聘活动。15. 探索开展集成式增值服务。聚焦企业全生命周期与产业全链条,在市本级及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服务超市”,组织涉企服务专员入驻,划分政策咨询、项目审批、金融服务等功能区,打造“一站式”服务阵地。同时,强化“兜底办”服务,设立诉求闭环处理专区,实现企业问题“线上提交、分办处置、限时反馈、兜底办理”,提升服务响应效率。16. 构建农村物流服务新模式。加快推进“客货邮”三网融合,整合现有农村各行业网点设施资源,构建“一点多能、一网多用、功能集约、便利高效”的运输服务新模式,推动农村物流服务网点未覆盖地区补点建设,消除空白,实现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网点100%全覆盖。17. 推动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应享尽享”。依托全省综合政策直达平台、企业政策直达平台、“三农”政策直达平台功能,为企业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畅通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就业等惠企政策落实全流程在线办理渠道。发布《辽源市惠企政策手册(2025版)》,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惠企政策咨询办理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线下面对面、互动式的咨询办理服务,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减少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18. 优化涉企行政检查“综合查一次”。合理统筹市、县两级行政检查计划,建立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强化跨部门联动,优化“综合查一次”,全面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协调。在市场监管、税务、生态、农业农村等领域,探索非现场“无感监管”模式;在全市全覆盖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倒逼问题整改,持续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秩序。19. 不断降低司法成本。推动律师服务市场主体常态化,为企业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引导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畅通公证“便企绿色通道”,为企业提供加急服务、上门服务、延时服务;明确公证惠企收费政策,为符合减缓收费标准的企业提供缓交或最高减收50%公证费服务。对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案件,鼓励简易程序办理,将审限缩短至2个月,减少企业诉累;对连续三年亏损企业仲裁收费减免20%;以和解或调解方式审结的涉企案件,仲裁收费减免50%;妥善处置政府化债后续工作,帮助企业解决立案难、审理难问题。20. 实施政务失信记录和失信惩戒。依托全省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开展政府合同履约智能化管理、动态监控,实现签约及时录入、履约全程监管、异常预警提醒、违约失信记录的闭环管理。依托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归集政务主体失信信息记录,形成信用档案。对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推送的投诉举报问题第一时间转交至有关部门开展核实认定,对情况属实的失信政务主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实施失信惩戒。健全破产案件办理机制,完善“府—院—企”联动机制,建立健全长效协调会商机制和日常沟通机制,确保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销号。(三)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提振企业发展信心。21. 开展涉企乱审批整治。强化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市场准入退出职责的监督,重点整治行政许可拖延不办、私设门槛、变相设置许可条件、刁难企业、吃拿卡要、收受或索取财物、执法服务不优,服务承诺落实不到位,该取消的许可事项、证明事项不取消,该减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不减,该推行告知承诺制的不推行问题,切实提高市场活力。22. 开展涉企乱收费整治。全面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项目,严格落实收费项目清单制度,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执行收费减免政策,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阻碍退会、变相收费等问题,严厉整治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目录清单外擅自设立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等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23. 开展涉企乱检查整治。在全市全域全覆盖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坚决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不亮码不检查。集中整治企业反映强烈的行政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性大,以及借各种名义变相检查、任性检查、运动式检查、多头检查等突出问题,严格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24. 开展涉企乱处罚整治。强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重点关注罚没收入异常增长执法领域和大额顶格处罚执法案件。重点整治处罚依据不准确、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错重罚、同案不同罚、过度执法、粗暴执法、趋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违规异地执法、重复处罚等问题,切实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25. 开展涉企乱强制整治。重点整治滥用羁押性、财产性强制措施,超权限、超范围、超额度、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等问题,切实坚定市场信心。26. 开展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对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围标串标等行为开展专项整治并组织“回头看”,切实提高招标投标管理水平。严查招标人“明招暗定”、监管人员设租寻租、项目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等工程招标领域违法违规问题,持续推进智慧化协同监管,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27. 开展涉企为民服务乱象整治。持续加强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服务窗口管理,重点整治网上服务指南不准确、公开承诺与实际办事不符、信息化系统不好用和线下服务窗口设置不规范、一次告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服务态度冷漠等问题,纠治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等违规行为,切实提升涉企服务质量。严厉整治水电气热、银行等公共服务企业效率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以及利用垄断优势吃拿卡要等问题,持续规范公共服务。(四)健全落实保障机制,凝聚营商发展合力。28. 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加大全市各类拖欠企业账款线索的排查力度,不断补充和完善全市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台账,落实对拖欠主体进行函询、约谈、督导、通报的制度机制,形成惩戒约束效应。29. 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服务机制。建立政企圆桌会、座谈会、领导接待日等沟通交流机制,实施台账管理,定期梳理汇总企业反映涉及营商环境方面的意见建议和问题线索,分析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重点问题、共性问题有的放矢推动解决,切实为各类经营主体排忧解难。30. 建立企业投诉“即诉即办”工作机制。不断加大各级政企互动交流群覆盖面,公开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电话,常态化开展“营商环境接待服务日”“政府开放日”活动,拓宽企业诉求渠道,完善“受理—处理—反馈”闭环工作机制,构建实时受理、诉求分发、接件办理的高效响应体系,及时解决企业投诉问题。31. 建立明察暗访机制。常态化开展营商环境问题明察暗访活动,及时发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吃拿卡要、随意检查、任性执法等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对各渠道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台账式管理,定期跟踪督办、挂牌督办,确保营商环境问题“事事有人管、件件有回声”。发布《关于公开征集破坏营商环境线索的公开信》,建立线索移交机制,公开曝光破坏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提升警示震慑力度。32. 建立企业评议机制。召开营商环境满意度测评大会,采取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现场述职+现场评议+现场公布测评成绩的方式,开展百户企业评议政府部门活动,评选出企业满意部门,把营商环境评判权交给企业,实现营商环境好不好,企业说了算。33. 建立营商环境指标预警监测机制。依托全省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各领域存在突出问题,定期召开营商环境指标建设调度会议,推动各部门加大问题整改工作力度,力争做到营商环境问题尽早发现、提前介入、及时解决、未诉先办。34. 建立营商环境共建机制。各县区政府、各部门要狠抓落实,持续跟踪监测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做法,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发布、政务新媒体等平台资源,全方位、立体式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新政策、新举措和新成效,讲好“辽源故事”,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处处都是营商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辽源融媒体等主流媒体要深入挖掘并广泛传播企业家的创业历程、创新精神和社会贡献,积极树立优秀企业家典范,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企业家的浓厚氛围,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注入新的活力。二、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县区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切实承担本县区、本部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程主体责任,加强对具体举措的研究部署,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和整体推进,层层压实责任,细化工作举措,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确保工作任务和重点举措顺利推进、落实到位。(二)狠抓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细化实施方案,形成工作有力度、成果可预期、市场有感受的任务清单。对重点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对照各项工作任务,逐条研究、细化举措、明确时限、挂图作战,确保工作取得实效。(三)鼓励改革创新。各县区政府、各部门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始终对标先进地区的一流标准和创新做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锐意进取,运用一系列具体、扎实的改革创新举措,解决制约营商环境发展的深层次问题。通过机制创新,破解制约营商环境发展的体制机制因素,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提升。(四)加强监督考核。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和巡视巡察深度融合,强化对《辽源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5年重点行动方案》实施情况跟踪监督,各有关单位于每月20日前报送工作进展情况至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营商环境督察科(联系人:赵梅群 联系电话:3320099 邮箱:srbzhk@163.com)。将营商环境优化工作纳入年度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评估范畴,切实鼓励先进、激励中进、鞭策后进,全面提升全市营商环境。(五)强化宣传引导。建立常态化宣传机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开展宣传工作,深入解读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及时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中的先进经验做法,提高知晓度和应用度,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全民参与的营商环境建设良好氛围。
专栏 省内政策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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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25〕182号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现将《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25年11月28日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通过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资助,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重大原始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创新引导及产业化项目和重大创新平台项目等。第三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是省科技厅对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指南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项目承担(申报)人员、项目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等自然人;项目承担(申报)单位、受省科技厅委托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五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落实分级负责、处理恰当、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第二章 管理机制第六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省科技厅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第七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省科技厅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的必备条件。责任主体如存在国家、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限制条件且在惩戒期内的情形,在相关科技活动中应按规定予以限制。第八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且项目经费使用合规的,可不记录项目科研失信。第三章 失信行为第九条 项目承担(申报)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或评议意见;(四)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五)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六)违反回避原则、署名原则、限项要求;(七)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八)组织、实施、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十)擅自降低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十一)提交项目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十三)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项目相关资料、成果等;(十四)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条 项目承担(申报)单位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四)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六)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七)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数据;(八)组织、协助、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九)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十)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十二)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遵守项目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账号、材料;(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五)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十)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十一)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十二)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十三)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五)捏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六)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七)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服务资格;(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九)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十)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十一)利用“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十二)不配合科技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五)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技项目之便为本单位、项目承担(申报)单位、项目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请托等;(八)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四章 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三章失信行为的,纳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按照国家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要求,汇交相关数据。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第十八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省科技厅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警告、诫勉谈话;(二)责令限期整改;(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四)暂停项目执行或取消项目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项目经费;(五)取消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资格、评审资格;(六)限制、减少科研诚信不良的单位、个人申报项目;(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八)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十九条 惩戒期限参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行为涉及公职人员工作纪律、行政管理等问题的,纪律处分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处分,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处理处分结果进行组织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及据此进行的惩戒措施,省科技厅应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半年)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科研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记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依据项目申报途径,可以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作出修复决定。第二十五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项目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大于惩戒期的一半,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或未发现新的项目科研失信;(二)有主动纠正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按处理决定全面完成整改、退回不当得利、撤销虚假科研成果、纠正数据等;(三)作出书面科研诚信承诺;(四)科研失信惩戒实施后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并提供相关证明。第二十六条 科研信用修复程序:(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责任主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二)受理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信用修复建议。(三)审核论证。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事项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组织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告知申请主体。(四)信用修复。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予以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的,应将责任主体移出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终止对其实施的惩戒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对科技人才项目和各类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等科技活动,以及受委托行使国家级科研经费分配、项目与奖励推荐、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国家如有新发布政策文件,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1-15 -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发改局,南太湖新区、长合区经发局:现将《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0月11日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落实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规范企业用能行为,依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5号)《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评价实施方案(试行)》(浙能源〔2024〕27号)《湖州市关于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制度实施方案》(湖发改体改〔2025〕10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第四条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发改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并对评价结果较差的用能单位加强指导和管理。第二章 考评内容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管理能力”“数据填报及时性”“预算执行率”和“日常监管”等四部分,详见附件。(一)企业管理能力。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落实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等相关情况。(二)数据填报及时性。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预算和化石能源消费预算制定、预算月度分解、能源利用状况“月报”和“年报”填写等相关情况。(三)预算执行率。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预算准确度等相关情况。(四)日常监管。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相关情况。(五)加扣分项。对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技改、主动购买绿证等情况进行加分;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及时完成落后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等相关情况进行扣分。第六条 考评基准分值采取百分制,满分为100分。考评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第七条 考评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二)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为良好;(三)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为合格;(四)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1.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的;2.被国家、省级相关部门下发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的;3.有严重违反国家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章 考评实施第八条 考评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进行。第九条 考评程序(一)综合考评。通过省能源利用状况综合管理系统、区县发改部门和企业填报等方式,对重点用能企业进行评价打分。形成初步考评报告,并向企业通告征求意见。(二)审核认定。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综合考评报告,并组织区县发改部门联审认定考评结果。(三)结果发布。考评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湖州发改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发布。第四章 结果应用第十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给予守信激励,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正面清单(白名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优先实施书面监察;(三)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四)在有关节能评优活动中,优先授予其荣誉称号;(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和便利的金融服务。第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为“良好”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或采用书面监察。第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纳入行业信用评价负面清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增加检查频次;(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五章 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相关政策要求适时修订。区县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外政策2025-11-10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京科发〔2025〕8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2025年6月3日(此件主动公开)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4〕3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包括面上项目、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项目、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等。面上项目旨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探索性的科学研究,为培育新的学科、产业生长点奠定理论基础。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旨在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学科交叉融合研究,解决综合性复杂问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旨在支持已有较好国际合作基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形成研究团队,合作开展创新研究。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旨在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注重培养其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联合基金项目旨在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聚焦区域性或特定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基金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培育项目等。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第四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应当每年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网站上发布申报通知和项目指南。项目指南自发布之日至项目申报截止之日,不少于1个月。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应当由在基金办注册的依托单位组织。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制度由基金办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一般需有工作单位且工作单位为依托单位。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该依托单位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第七条 面上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连续两年申请面上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面上项目1年。第八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5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学科交叉融合领域开展研究,支持联合申报,探索实施双负责人制。第九条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0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43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3.具有主持省部级及以上基础研究项目或课题的工作经历;4.具有国际合作研究经历或曾在国(境)外连续工作、学习、进修12个月(含)以上;5.得到两名推荐人的推荐,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实验室主任、全国重点实验室主任、北京市重点实验室主任、科技领军企业负责人以及具备同等科研水平的领域专家可以作为推荐人,每名推荐人推荐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量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项;6.未曾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北京学者计划、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计划及首都地区领军人才、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或北京市其他重点人才计划。第十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38周岁);2.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潜力;3.未作为负责人承担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未入选过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连续两年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1年。第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其中重点项目鼓励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的项目申请人开展研究。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课题):1.负责自然科学基金在研项目(课题)的;2.负责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或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等在研项目(课题)的;在研项目(课题)指在项目申请通知发布之日时实施期未满的项目(课题)。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数量不超过1项。同一年度指项目申请截止日期在同一年度内。项目组成员参加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合计不得超过3项。参加的项目(课题)指作为申请人或项目(课题)组成员申请的项目(课题)以及作为负责人或项目(课题)成员实施的在研项目(课题)。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应当保障参与人的时间及工作条件,督促参与人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国(境)外参与人可以个人身份参与项目。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第十五条 专家入选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一般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等方式。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原则上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会议评审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审定。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2.项目申请人申请、参与申请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数量的;3.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方向和要求的;4.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5.依托单位、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在国家和北京市暂停申请项目处罚期内的。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核查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等,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其中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等采用会议初评方式。评审专家应当根据评审要点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重点评价项目的研究价值、创新性和研究基础等。面上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预期科技成果和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会议初评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必要性、与指南的契合度、组织合理性(促进学科交叉)、可行性和预期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团队基础、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贡献、国(境)外合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项目申请人的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联合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与指南的契合度、指南指标响应情况、可行性、预期科技成果和团队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排序并确定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及实施方案。第二十二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和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会议评审专家的半数。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申请。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经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第二十七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其正在申请的项目类型的评审专家。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第二十八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申请人填写项目任务书:1.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办确定的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研究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2.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项目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将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资助期内每年12月20日前提交基金办。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基金办。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承担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项目,一般不开展中期检查;实施周期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开展一次中期检查。第三十三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资助编号。其中,重点类项目以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为第一顺序标注的代表性成果应当不少于1项。与资助项目无关的成果不得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未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或与资助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科技成果不计入项目成果。第三十四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情形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实施周期结束后将不予受理。重大变更事项包括项目(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研究目标、实施周期等。第三十五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确需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后的项目(课题)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的,经项目依托单位与拟变更单位协商一致,由项目依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变更的项目,其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资助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做出资助项目继续实施或终止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主要研究目标,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核查并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期满前1个月不再受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可以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并报依托单位备案。第三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1个月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延期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终止情形的,结余经费应当在基金办审查结论下达后1个月内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退回基金办。第三十九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2个月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第四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基金办。验收材料包括:1.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2.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报告;3.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4.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资助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及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5.其他补充说明材料。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等。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档案。第四十三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联合基金重点项目以会议形式开展验收。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培育项目以通讯形式开展验收。项目验收时开展分级评价,出具“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结论。第四十四条 会议验收应当设立专家组,由5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通讯验收由3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负责。项目依托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第四十五条 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项目负责人介绍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等;3.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4.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六条 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七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验收结论并反馈给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第四十八条 探索对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长期稳定支持,当年验收评为优秀的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可申请滚动支持,支持强度原则上为原项目资助强度的2倍,支持项目数量不超过当年验收项目数的10%。已滚动支持的项目负责人不再参加滚动支持。基金办应对项目成果开展追踪管理,对具有原创性或较大应用前景的项目成果,基金办可推荐其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对接。第四十九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项目作出结题的决定。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且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应当退回其结余经费。第五章 诚信与监督第五十条 基金办工作人员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认真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依托单位、评审专家及项目申请人、负责人与参与人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国家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结合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对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被列入相关社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依法依规实施惩戒。第五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规范项目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科技伦理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京科发〔2015〕33号)、《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19〕10号)和《北京市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21〕12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8-15 -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2025〕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现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佛山市人民政府2025年4月25日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发改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对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市政务和数据部门负责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协助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数据交换和共享支撑。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明确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的基础平台,归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并定期组织修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类、信息项、数据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共享属性等内容。第八条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当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信息保存,有关部门确因履职需要,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查询。第九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要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和应用第十一条 “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是集中公开本地区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的渠道,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佛山”网站依法免费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依法公开信息,可直接自行查询。查询自身非公开信息的,应当通过身份验证之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应当在取得被查询对象授权并约定用途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查询信息情况进行记录,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场景,提升信用惠民便企水平。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公共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即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本市支持信用融资产品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第十七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应用机制,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本市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建设,在标准共建、市场主体登记、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第二十条 本市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为依据,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进一步探索推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实行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按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对于本市信用主体已完成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修复,但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仍然对外提供相应失信记录的情况,市场主体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反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反馈信息的核实,并建立畅通异议解决渠道。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数据安全。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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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机制,提升我省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含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药品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在对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进行归集、分类,并科学研判药品企业违法失信风险高低的基础上,对药品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第四条省药监局建设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设立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设定监测预警指标,依托信息化系统进行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归集、分类、预警,及时、客观反映企业药品安全信用风险状况,分析区域行业等信用风险。第五条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第六条省药监局负责全省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制度建设,制定药品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设、管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省药监局负责药品生产批发(含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监管的部门具体负责对应领域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工作,根据监管实际调整分类指标体系及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包括药品企业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质量信息、违法违规信息以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信息等信息。第八条药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产品注册、备案、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及历史信用等信息。第九条药品企业监督检查信息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企业开展的各类检查结论信息。第十条药品企业产品质量信息包括抽查检验和质量公告等涉及的产品信息。第十一条药品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包括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等有关信息。第十二条药品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等良好信息包括:(一)推进行业发展,成功研发申报新原料、新药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在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可及性、质量可控方面或者药品重大创新等方面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获国家、省级表彰奖励的;(二)积极参与行业社会共治,在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公文确认的。上述良好信息由药品企业通过监管系统向所属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所属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良好信息提交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第十三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与省药监局审批系统、投诉举报系统、监督检查系统、抽检系统、案件管理系统、信用档案等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数据汇聚平台对接,及时全面归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各单位(各部门)应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及时准确录入涉企信用风险信息。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形成原始信用数据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该行政行为关联的信用记录,并即时更新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第三章分类标准第十四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兼具指导药品监管资源配置及奖惩的作用,分类指标应与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诚信生产经营的情况相关,以客观评价企业守信失信情况。第十五条药品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实行量化评分与定性判定相结合。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量化评分指标体系共包含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以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4个一级指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所占分值共100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占分值10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量化评分一级指标下设二级指标,必要时可增设三级指标。省药监局负责监管工作的部门根据监管实际科学制定指标,赋予指标相应分值,持续更新优化,进行综合评定,并规定差异化监管措施。第十六条信用风险分类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平、公正、审慎原则。(二)以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作为信用风险分类评定的主要标准。(三)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作为信用风险分类评定的辅助标准。第十七条按照企业违法失信风险从低到高对应不同信用风险量化评分范围,将企业分为四个类别:(一)信用风险低(A类):95分(含)以上;(二)信用风险一般(B类):80分(含)~95分(不含);(三)信用风险较高(C类):65分(含)~80分(不含);(四)信用风险高(D类):65分(不含)以下。信用风险低(A类)的企业在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绿灯,信用风险高(D类)的企业在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红灯。第十八条药品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定性评定为D类,且本年度及次年度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均为D类:(一)因药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三)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临床试验等活动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取消相关资质、资格、许可的;(四)拒绝、阻挠执法、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暴力抗法的;(五)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六)申请行政许可、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七)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八)发生较大以上药品安全事件的;(九)被列入药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第十九条尚未接受监督检查且未被抽查检验的药品企业暂不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但存在第十八条的情形的药品企业评定为D类。第二十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影响药品企业本年度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的信用信息为评定周期内产生的信用信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金额达到三百万元的药品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金额达到二百万元的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信息影响信息产生年度及次年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第四章分类监管第二十一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实行一年一评,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分类结果初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不对社会公众公示,药品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查询本企业上一年度分类结果及扣分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每年4月上旬药品企业可登录监管系统企业端查询上一年度拟评定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认为拟评定结果依据的信用信息有误或对拟评定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说明及证据材料,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在符合现有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检查频次、检查覆盖率、监督抽检相关要求的规定下,药品监管部门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等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通过系统推送至省药监局审批系统、监督检查系统、抽检系统、案件管理系统、信用档案等业务系统及省政务数据汇聚平台,促进分类结果共享共用。第五章分类应用第二十五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A类的企业,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视情况享有以下激励措施:(一)推荐政府表彰奖励;(二)给予政策支持与重点帮扶,协助沟通协调监管部门、便利企业合法经营;(三)适用换证豁免现场检查等便利服务措施;(四)推荐参与国家或本省示范企业、实训基地,优先推荐参与国家或本省法规制定、政策研讨;(五)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依据裁量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B类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检查,重点开展责令改正回访或案后回查,检查存在问题或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第二十七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C类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开展针对性地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D类的企业(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红灯),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其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一)必要时进行约谈;(二)责成分析原因、限期整改;(三)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与产品监督抽检批次,重点抽检有不合格记录的产品;(四)受到资格罚的药品企业,自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提出许可、备案等申请的,从严审查,重点监管;(五)在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时依据裁量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第二十九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年度评定结束至下一年度评定结果确定前,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系统将继续归集药品企业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信息,动态跟踪分类结果。上述期间内,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A降至B、C或D类的药品企业,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B降至C或D类的药品企业,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C降至D类的药品企业,及时下调分类结果,并更新监管措施,及时进行风险隐患处置。年度评定结果在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年度评定结束至下一年度评定结果确定前不上调。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药品零售药店、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仅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专栏 行业政策2024-08-15 -
今年以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推行“信用监管+服务”模式,助力经营主体纾困解难。“信用监管+宣传”。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大力开展“送法律、送服务”活动,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发放宣传材料1.2万套。利用微信工作群、公众号和网络平台,该局广泛推送年报提示信息,提高年报工作的社会知晓率,扩大覆盖面。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指导辖区市场监管所与商务楼宇、有形市场和社区村屯建立广泛联系,发放年报指导材料2万份,同时采取发送短信微信、电话通知、集中指导、上门督促等多种方式,把年报公示操作流程和要求逐户告知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指导”。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于经营主体无主观故意的轻微违规行为,设立信用惩戒缓冲期,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引导经营主体主动纠正违规行为。对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且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经营主体,引导其变更地址,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经营主体决定暂时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引导其办理歇业备案。对于经营主体决定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引导其尽快办理注销登记。“信用监管+解难”。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结合部门联合“双随机”监管,组织开展“走进经营主体,激活发展活力”活动,主动为企业纾困解难。对回收的调查问卷,市场监管部门逐条梳理企业的问题及诉求,制定经营主体走访台账,解决各类难题18个。今年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免费检测特种设备132台、计量器具2万台,协调减免租金350万元。
专栏 行业政策2023-06-27 -
各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相关直属单位、机关相关处室:《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我局2022年12月14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23年2月15日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2023年2月1日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工作,健全本市绿化市容行业信用体系,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指市、区绿化市容局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管理原则)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准确的原则,坚持“谁归集、谁管理、谁修复”,实施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绿化市容局主管本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承担。区绿化市容局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信用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其中具体内容应明确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渠道、信息记录方式、信用评价规则、信用信息上报及信用修复规则等内容。市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梳理拟纳入信用目录的具体事项,经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汇总后,形成绿化市容行业信用目录报送市公共信用管理部门,经审核通过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第六条(信息归集)市、区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对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进行采集、记录,根据信用目录建立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电子档案。采集、记录的信息分为三类: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基本信息初次采集、记录后长期有效。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动态归集。第七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第八条(良好信息)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第九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四)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前款第二、三、四、六项所列信息。第十条(信息报送)市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按照信用目录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经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审核后,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上报。区绿化市容局对本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上报,按照各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市、区绿化市容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市绿化市容局归口上报。各相关部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时限、公开程度。时限自信用平台上公开之日算起,良好信息一般为5年,失信信息不超过5年。第十一条(信息查询)对纳入信用目录并已经实施信用管理的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的其他主体,可向市、区绿化市容局申请查询。良好和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信用修复)鼓励信息主体根据国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的有关规定,通过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改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行为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息。第十三条(修复程序)向市绿化市容局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受理,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修复的,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上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撤下公示的相关失信信息。向区绿化市容局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区绿化市容局按各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修复手续。第十四条(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区绿化市容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提供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服务;(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区绿化市容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使用)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与其他相关部门实施共享。鼓励在管理工作中应用建设、城管、海关、邮政、交通、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形成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市、区绿化市容局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一)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城市维护、社团管理等领域的监管事项;(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市、区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可提请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提供所需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应记载查询部门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且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第十七条(异议处理)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市、区绿化市容局应及时受理、处理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上报、使用、修复相关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
专栏 行业政策2023-03-15 -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评价标准》的通知江建〔2023〕7号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工作实际,我局研究修订了《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评价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月13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评价标准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版)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市场主体,纳入本标准评价范围。 第三条 评价标准涵盖建筑市场的工程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质量检测等七类企业。 第四条 评价标准涵盖七类企业,共六套标准,分别为工程施工企业评价标准(A表),工程监理企业评价标准(B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评价标准(C表),工程招标代理企业评价标准(D表),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评价标准(E表),工程质量检测企业评价标准(F表)。 每套企业标准根据评价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表和良好行为信息表(表1)、不良行为信息表(表2),包括评价项目、评价内容、评价分数、分数有效期、评价依据、评价单位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信用评价根据评价内容实行记分制。评价分数由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组成,其中基本信用信息分包括初始登记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包括信用经营分、工程获奖、通报表扬、项目管理及其他等加分项,加分不设上限;不良行为信息分包括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扣分项,扣分不设下限。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按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为A、B、C、D、E共5个等级。以100分以上(不含100分)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企业数量为基数,按照企业总分排名划分等级,总分排名前15%(含15%)的列为A级,总分排名15%(不含15%)-35%(含35%)的列为B级,其余的列为C级;不具备一项或以上信用经营加分,或只有初始登记分(100分)的,同列为C级;100分以下的为D级;存在法律法规列为市场禁入行为情况的为E级。 第七条 如企业实际已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建设活动,一个月内仍未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完善相关信息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划为D级,期限为1年。 第八条 凡关于本标准信用评价分的应用,应当以应用当天凌晨1:00时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的分数为准,随后无论出现影响评价分的何种情形,均不作调整。 第九条 同时持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以其专业承包资质参与专业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时,其信用评价分为应用当天凌晨公布的分数乘以0.80后的加权分,以加权后的评价分重新排序信用等级。 第十条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 标准中的良好信用行为加分通知书、不良信用行为扣分通知书是指县级以上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企业良好信用行为、不良信用行为时出具的信用评价文书。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23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评价标准详情:http://www.jiangmen.gov.cn/bmpd/jmszfhcxjsj/zcfg/gfxwj/content/post_2780800.html
专栏 行业政策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