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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3月28日     (本文有删减)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五、保障措施(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六、加强组织实施(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主任:郑栅洁2025年11月20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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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联〔2026〕3号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分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2026年1月28日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 (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 (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4-27
  • 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吉营商环境办〔2023〕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中省直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一)建立违约失信投诉渠道。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建立违约失信投诉专栏,与“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等原有渠道,受理省内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二)开展政府合同履约监管。各地要积极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并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三)分派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把“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当地政府开展核实认定,当地政府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核实和处置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当地政府核实后情况不属实的,需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建立失信治理台账,挂牌督办,立即推动整改,并于每月 20 日前将整改进展情况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五)加强违约失信信息共享。“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要按照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归集标准(见附件),将受理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共享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六)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将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记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把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四、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七)强化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当地政府要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八)加强失信主体的权益保护。当地政府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五、强化工作落实(九)各级政府切实履职尽责。各级政府是治理政府违约失信第一责任人,要做好违约失信案件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建立督办化解机制,切实推进案件履约,有效杜绝政府违约失信案件发生,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十)定期开展评估通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市(州)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十一)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十二)曝光一批典型案例。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2023年8月31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27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破解经营主体开具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繁、难、久”等问题,根据《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规章,就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制定如下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按照需求导向、依法依规、应替尽替、迭代完善的原则,实现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切实减轻经营主体开具证明负担,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二、实施领域在全省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包括法院执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管理、安全生产、审计、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人防、地方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档案管理、畜牧、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消防安全、税务、气象、烟草专卖、邮政管理、地震。三、适用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的违法违规记录,是指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有关司法机关等对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出处罚的客观记载,以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可以开具专用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自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情况(不含涉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违法违规信息)。专用信用报告应用场景包括金融(如申请上市、挂牌、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等)、商务经营(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接受第三方机构评估评审等)、行政管理(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优惠政策、资金支持,参与评比表彰等)以及其他需要经营主体提供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场景。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四、重点任务(一)夯实数据基础。各市(州)、中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量归集、补充完善和及时更新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需核查的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确保经营主体近3年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并对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二)上线查询系统。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经营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查询系统,经营主体完成统一身份认证后,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吉事办”App即可申请获取专用信用报告。持续做好运维保障工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高效,提供专用信用报告出具、真实性验证等服务。(三)全面正式实施。2023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现“应替尽替”。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要求提供证明的单位可以直接通过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获取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不再要求经营主体出具专用信用报告。五、组织保障(一)压实部门职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推进落实。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共享,数据全面、准确、真实。(二)强化经营主体权益保护。经营主体认为专用信息报告中信息有误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反馈。存在违法违规信息的经营主体,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说明。(三)加强培训宣传。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组织全省专项培训,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掌握工作要求。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确保经营主体充分知晓和享受便利。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加强业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社会知晓度,营造良好氛围。(四)建立长效机制。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建立全省数据归集共享工作定期检查督促机制,跟踪评估全省推行情况,广泛收集意见建议,持续完善制度机制,优化扩展系统功能,不断提升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08-25
  •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有关工作的通知吉水保函〔2025〕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基层负担、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土保持有关工作,不断优化水利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水土保持行政审批1.严守政务服务办理流程。各地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分级审批规定,水土保持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严禁“体外循环”和“隐性审批”。鼓励各地因地制宜优化政务服务方式,推行水土保持“不见面审批”,推动更多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由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2.严禁违规收取评审费用。各地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要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细则(试行)》(办水保〔2018〕47号)、《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公开征集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专家库专家的通知》(水保监督函〔2024〕4号)等规定,建立符合条件的水土保持专家库,规范管理要求,严格落实评审专家资格条件、随机选取方式等。3.严格水土保持方案把关。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严守生态红线。严格方案变更标准和要求,涉及修改或者补充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理由应充分,变更后的方案需满足减少地表扰动与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弃渣场等水土保持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时,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应不低于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目标。涉及到水土保持措施变更的,其防治效果应不低于原措施。坚决防范通过随意变更水土保持方案逃避水土流失防治义务等问题发生。二、优化创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1.鼓励建设单位主动自查。引导生产建设单位自觉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依法履行防治责任与义务,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对初次违法、问题轻微且及时纠正的,引导责任单位主动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复核可以直接采纳并出具相关意见。对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2.规范在建项目监管要求。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辖区内在建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常态化开展年度水土保持遥感监管工作,及时认定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法定程序的行为,精准核查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未批先弃”“未批先变”、超出防治责任范围新增扰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落实、水土流失未治理等情况。开展现场执法监管时,既要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等要求,更要严格遵守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等有关规定,实现监管与服务相互促进、相得益彰。3.创新非现场监管方式方法。将非现场监管作为加强水土保持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监管的有效抓手,根据风险程度和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有效减少对市场主体的非必要干扰。因地制宜创新手段,优化措施,科学压缩现场检查频次,全面提升监管效能与精准化水平,能通过非现场方式实现有效监管的事项,原则上不再开展现场检查。通过“减负”不“减效”,实现监管“无事不扰、无处不在”,形成优化营商环境与创新柔性执法的双赢实践。4.突出水土保持整改成效。督促责任单位履行水土保持责任义务,对存在的问题依法依规依标组织整改并达到规定要求。紧紧围绕防治水土流失法定要求,既要保证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也要确保原有水土流失得到治理,且均需达到规定治理效果:按规定对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超过容许土壤流失量的未扰动地表进行治理,保证治理后的土壤侵蚀强度达到容许土壤流失量或以下。5.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监管。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管,依法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制作并向社会发放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义务告知书和简易指南,督促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依法依规依标加强农林开发活动的监管,结合实际探索有效方式,防止大规模农林开发产生较严重的水土流失。三、集中催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吉厅字〔2023〕8号)、《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22〕952号,以下简称《办法》)、《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核定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费联〔2022〕670号)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开展、倒序推动、区分阶段、联合催缴等方式,重点对应缴未缴(含未足额缴费)的项目集中开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核定工作。2025年8月底至年底,针对已批项目集中开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核定工作;2026年1月至6月,针对重点项目开展征收核定,同时配合税务、财政等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吉林省非税收入征收信息平台及时将征收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如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之外,实际存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新增变化情形的,应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基础上,按规定补充核算征缴新增部分对应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要严格落实《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四、接续推进水利建设项目重点整改1.深入开展水利领域专项整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吉林省水利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整治深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方案》要求,深入排查水利领域水土保持问题。要系统梳理近年来各部门督查检查提出的意见,举一反三、科学研判,在承接巩固以往各级督查、稽查、巡查整改以及2021年以来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专项整治自查自纠、全省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整治“回头看”等整改成果基础上,深入推动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事项的自查自改,确保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整改。2.强化水利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1〕14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长效推动解决全省水利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对水土保持重视程度不够、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审查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时,严格源头把关。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开展审查时要同步对水土保持篇章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水土保持结论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水利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整治,针对梳理排查出的问题,推动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问题的自查整改,责成“应缴未缴”项目按规定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指导“应验未验”项目尽快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对存在水土流失等问题的项目依法依规处理并督促按规定整改落实,坚决防范水土流失危害发生。3.督促履行法定责任义务。由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且经省水利厅分解(分批分段)批准初步设计的水利建设项目,应以完整立项项目为主体,区分同一法人主体和不同法人主体等情形,因地制宜、逐个会诊,界定具体责任并推动落实水土保持有关工作。未经发改部门单独立项、由省水利厅依托统一大规划细化分解并且分别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可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等作为单独立项支撑,开展水土保持相关政务事项。上述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界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金额核定等,均以完整立项项目为基准进行整体核算。分解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其对应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叠加总数不得少于完整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总面积,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合计金额不得低于完整项目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总金额,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减免应当履行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4.区分推动特殊情形落实。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吉水农联〔2019〕235号)要求,不需要单独办理水土保持相关前置手续。如符合《办法》减免条件的,可按规定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水利部规定落实。二是涉及“两江”等国际河流的项目,除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以外,其余以省水利厅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作为立项依据开展水土保持工作。需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但免于单独办理备案手续。三是大中型灌区项目,要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好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做好各项水土保持工作,坚决防范水土流失问题发生,并依法依规明晰责任界限。四是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司指导意见,并参照水利部官网相关咨询答复意见落实。上述水利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是人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对其技术成果、工程施工过程和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全程监督管理和跟踪服务指导,并针对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开展行政执法。其中,部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的检查指导意见,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整改落实。五、依法依规界定责任关系1.明定关联规定的优先适用关系。建设单位应遵守所有项目建设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涉及具体行政部门法定职责的,优先适用该部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要求时,应严格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好各项具体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落实表土剥离、土地复垦、黑土地保护利用等相关措施时,应优先落实相关部门批准的专项方案或总体措施,并按相关部门检查指导意见整改。2.明确行政许可的同等并联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等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属于国务院保留、整合的42个审批事项之一,与其他审批事项为同等事项,水土保持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系并联审批关系。3.明晰交集措施的统分衔接关系。水土保持方案中提及的表土剥离、土地复垦、黑土地保护利用等内容及对应技术措施,仅为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所采取的、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直接相关的有限必要措施,且均以防治水土流失为法定目的,从实质关联上,属于对应事项专项方案(或者总体措施)的一部分。因此,上述个别措施不能等同或替代相应部门批准的相关专项方案(或总体措施),也不得只关注相关部门批准的专项方案(或者总体措施)而弱化或者忽略水土保持方案中防治水土流失的法定要求。省水利厅拟于2025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组织开展全省水土保持公益培训,帮助指导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建设单位、水土保持参建单位技术人员解决实际难题。吉林省水利厅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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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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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施工、监理企业,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单位,各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我市建筑市场诚信监管体系,我局对《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阳部规〔2025〕18号”。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5年12月19日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完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建筑行业诚信体系,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具体是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信息和质量安全管理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状况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发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第五条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采集工作,负责《阳江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的具体申办条件和程序的制定和公布,负责阳江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评价计分标准(以下简称“计分标准”)的制定和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计分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计分标准公开、公平、合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级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具体工作,对本辖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守法履约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扣分。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阳江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形成电子文档《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第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企业申办《信用手册》需提交本企业的基本信息、驻阳江人员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省外企业在申办《信用手册》前,需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第八条  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工程项目管理等建筑活动的各类注册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在信息平台登记的人员中选取。其中省外企业派驻阳江机构人员应当为“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和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报建时,由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锁定。其中,建造师只能担任1个项目的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最多可担任3个项目的负责人。建造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向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申请解锁:(一)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二)工程项目已完成建造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企业的基本信息、企业市场行为和安全质量行为等方面的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阳江市及所辖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所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行为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市场优良信用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计分标准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对照计分标准进行加分,并负责录入信息平台和《信用手册》。对于未纳入计分标准中的信用信息,企业可自行在信息平台登记,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对照计分标准进行扣分,并负责录入信息平台。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二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高的计算。信用加分、扣分均设置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时,原信用加分、扣分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相关国家机关或授权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书,以及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信息为依据,首次取得《信用手册》的基准分值为100分。在基准分值的基础上根据计分标准(详见附件)将企业市场行为和质量安全行为通过信用评价计分标准量化为具体分值,实行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扣分,在此基础形成企业的信用分值进行评价。第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工程招投标和承揽直接发包的工程前,应当在信息平台获取企业相关信息和《信用手册》,招标人或者发包人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查验企业基本信息及信用记录。工程项目施工报建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查验参建单位的信用信息情况,落实工程主体单位的责任。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在信息平台及时记录工程相关参建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企业信用分值分为A、B、C、D四个等级:以100分以上(含100分)的企业数量为基数,企业排名前10%(含10%)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为A级,排名在10%(不含10%)至20%(含20%)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为B级,其余为C级;100分以下的所有企业均为D级。对于基本信息过期未更新或企业人员数量未按照《信用手册》配备完善的企业,划入“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没有信用等级,也不纳入信用等级划分的排名企业基数。已划入“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的企业,在更新完善信息平台信息后,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从信息平台激活并移出“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一)信用等级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减少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二)信用等级B级企业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三)信用等级C级企业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四)信用等级D级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全面加大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第十八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一)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同一工程项目3个月内累计诚信扣分30分以上的;(三)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1次的;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企业,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一)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二)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围标串标及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行为的;(三)拒不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改要求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行政违法行为的;(四)一年内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工累计3次以上的;(五)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执行的;(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计分标准对建筑业企业的市场行为和安全质量行为进行实时采集并录入信息平台。信息平台每天零点更新各建筑业企业前一天的信用评价得分,并根据信用评价得分排名对各建筑业企业进行信用等级划分。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企业可通过网络自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自公布之日至下次更新前有效。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5日内起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相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核查工作需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回复期限内)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诉人核查情况。若查证异议成立的,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修正;属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出具部门作出的变更意见书进行修正。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申辩单位应当向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删除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诚信平台上予以公布。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计分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原《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阳住建〔202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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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3
  •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25〕182号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现将《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25年11月28日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通过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资助,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重大原始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创新引导及产业化项目和重大创新平台项目等。第三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是省科技厅对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指南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项目承担(申报)人员、项目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等自然人;项目承担(申报)单位、受省科技厅委托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五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落实分级负责、处理恰当、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第二章 管理机制第六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省科技厅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第七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省科技厅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的必备条件。责任主体如存在国家、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限制条件且在惩戒期内的情形,在相关科技活动中应按规定予以限制。第八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且项目经费使用合规的,可不记录项目科研失信。第三章 失信行为第九条 项目承担(申报)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或评议意见;(四)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五)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六)违反回避原则、署名原则、限项要求;(七)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八)组织、实施、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十)擅自降低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十一)提交项目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十三)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项目相关资料、成果等;(十四)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条 项目承担(申报)单位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四)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六)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七)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数据;(八)组织、协助、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九)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十)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十二)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遵守项目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账号、材料;(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五)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十)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十一)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十二)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十三)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五)捏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六)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七)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服务资格;(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九)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十)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十一)利用“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十二)不配合科技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五)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技项目之便为本单位、项目承担(申报)单位、项目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请托等;(八)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四章 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三章失信行为的,纳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按照国家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要求,汇交相关数据。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第十八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省科技厅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警告、诫勉谈话;(二)责令限期整改;(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四)暂停项目执行或取消项目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项目经费;(五)取消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资格、评审资格;(六)限制、减少科研诚信不良的单位、个人申报项目;(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八)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十九条 惩戒期限参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行为涉及公职人员工作纪律、行政管理等问题的,纪律处分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处分,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处理处分结果进行组织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及据此进行的惩戒措施,省科技厅应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半年)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科研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记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依据项目申报途径,可以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作出修复决定。第二十五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项目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大于惩戒期的一半,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或未发现新的项目科研失信;(二)有主动纠正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按处理决定全面完成整改、退回不当得利、撤销虚假科研成果、纠正数据等;(三)作出书面科研诚信承诺;(四)科研失信惩戒实施后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并提供相关证明。第二十六条 科研信用修复程序:(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责任主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二)受理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信用修复建议。(三)审核论证。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事项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组织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告知申请主体。(四)信用修复。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予以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的,应将责任主体移出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终止对其实施的惩戒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对科技人才项目和各类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等科技活动,以及受委托行使国家级科研经费分配、项目与奖励推荐、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国家如有新发布政策文件,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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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15
  •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发改局,南太湖新区、长合区经发局:现将《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0月11日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落实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规范企业用能行为,依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5号)《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评价实施方案(试行)》(浙能源〔2024〕27号)《湖州市关于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制度实施方案》(湖发改体改〔2025〕10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第四条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发改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并对评价结果较差的用能单位加强指导和管理。第二章 考评内容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管理能力”“数据填报及时性”“预算执行率”和“日常监管”等四部分,详见附件。(一)企业管理能力。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落实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等相关情况。(二)数据填报及时性。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预算和化石能源消费预算制定、预算月度分解、能源利用状况“月报”和“年报”填写等相关情况。(三)预算执行率。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预算准确度等相关情况。(四)日常监管。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相关情况。(五)加扣分项。对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技改、主动购买绿证等情况进行加分;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及时完成落后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等相关情况进行扣分。第六条 考评基准分值采取百分制,满分为100分。考评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第七条 考评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二)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为良好;(三)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为合格;(四)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1.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的;2.被国家、省级相关部门下发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的;3.有严重违反国家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章 考评实施第八条 考评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进行。第九条 考评程序(一)综合考评。通过省能源利用状况综合管理系统、区县发改部门和企业填报等方式,对重点用能企业进行评价打分。形成初步考评报告,并向企业通告征求意见。(二)审核认定。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综合考评报告,并组织区县发改部门联审认定考评结果。(三)结果发布。考评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湖州发改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发布。第四章 结果应用第十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给予守信激励,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正面清单(白名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优先实施书面监察;(三)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四)在有关节能评优活动中,优先授予其荣誉称号;(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和便利的金融服务。第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为“良好”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或采用书面监察。第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纳入行业信用评价负面清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增加检查频次;(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五章 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相关政策要求适时修订。区县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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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0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京科发〔2025〕8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2025年6月3日(此件主动公开)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4〕3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包括面上项目、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项目、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等。面上项目旨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探索性的科学研究,为培育新的学科、产业生长点奠定理论基础。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旨在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学科交叉融合研究,解决综合性复杂问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旨在支持已有较好国际合作基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形成研究团队,合作开展创新研究。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旨在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注重培养其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联合基金项目旨在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聚焦区域性或特定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基金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培育项目等。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第四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应当每年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网站上发布申报通知和项目指南。项目指南自发布之日至项目申报截止之日,不少于1个月。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应当由在基金办注册的依托单位组织。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制度由基金办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一般需有工作单位且工作单位为依托单位。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该依托单位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第七条  面上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连续两年申请面上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面上项目1年。第八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5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学科交叉融合领域开展研究,支持联合申报,探索实施双负责人制。第九条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0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43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3.具有主持省部级及以上基础研究项目或课题的工作经历;4.具有国际合作研究经历或曾在国(境)外连续工作、学习、进修12个月(含)以上;5.得到两名推荐人的推荐,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实验室主任、全国重点实验室主任、北京市重点实验室主任、科技领军企业负责人以及具备同等科研水平的领域专家可以作为推荐人,每名推荐人推荐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量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项;6.未曾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北京学者计划、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计划及首都地区领军人才、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或北京市其他重点人才计划。第十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38周岁);2.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潜力;3.未作为负责人承担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未入选过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连续两年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1年。第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其中重点项目鼓励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的项目申请人开展研究。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课题):1.负责自然科学基金在研项目(课题)的;2.负责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或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等在研项目(课题)的;在研项目(课题)指在项目申请通知发布之日时实施期未满的项目(课题)。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数量不超过1项。同一年度指项目申请截止日期在同一年度内。项目组成员参加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合计不得超过3项。参加的项目(课题)指作为申请人或项目(课题)组成员申请的项目(课题)以及作为负责人或项目(课题)成员实施的在研项目(课题)。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应当保障参与人的时间及工作条件,督促参与人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国(境)外参与人可以个人身份参与项目。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第十五条  专家入选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一般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等方式。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原则上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会议评审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审定。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2.项目申请人申请、参与申请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数量的;3.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方向和要求的;4.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5.依托单位、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在国家和北京市暂停申请项目处罚期内的。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核查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等,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其中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等采用会议初评方式。评审专家应当根据评审要点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重点评价项目的研究价值、创新性和研究基础等。面上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预期科技成果和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会议初评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必要性、与指南的契合度、组织合理性(促进学科交叉)、可行性和预期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团队基础、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贡献、国(境)外合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项目申请人的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联合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与指南的契合度、指南指标响应情况、可行性、预期科技成果和团队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排序并确定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及实施方案。第二十二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和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会议评审专家的半数。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申请。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经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第二十七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其正在申请的项目类型的评审专家。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第二十八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申请人填写项目任务书:1.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办确定的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研究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2.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项目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将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资助期内每年12月20日前提交基金办。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基金办。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承担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项目,一般不开展中期检查;实施周期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开展一次中期检查。第三十三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资助编号。其中,重点类项目以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为第一顺序标注的代表性成果应当不少于1项。与资助项目无关的成果不得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未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或与资助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科技成果不计入项目成果。第三十四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情形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实施周期结束后将不予受理。重大变更事项包括项目(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研究目标、实施周期等。第三十五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确需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后的项目(课题)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的,经项目依托单位与拟变更单位协商一致,由项目依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变更的项目,其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资助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做出资助项目继续实施或终止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主要研究目标,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核查并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期满前1个月不再受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可以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并报依托单位备案。第三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1个月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延期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终止情形的,结余经费应当在基金办审查结论下达后1个月内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退回基金办。第三十九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2个月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第四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基金办。验收材料包括:1.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2.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报告;3.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4.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资助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及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5.其他补充说明材料。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等。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档案。第四十三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联合基金重点项目以会议形式开展验收。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培育项目以通讯形式开展验收。项目验收时开展分级评价,出具“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结论。第四十四条  会议验收应当设立专家组,由5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通讯验收由3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负责。项目依托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第四十五条  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项目负责人介绍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等;3.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4.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六条  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七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验收结论并反馈给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第四十八条  探索对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长期稳定支持,当年验收评为优秀的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可申请滚动支持,支持强度原则上为原项目资助强度的2倍,支持项目数量不超过当年验收项目数的10%。已滚动支持的项目负责人不再参加滚动支持。基金办应对项目成果开展追踪管理,对具有原创性或较大应用前景的项目成果,基金办可推荐其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对接。第四十九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项目作出结题的决定。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且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应当退回其结余经费。第五章  诚信与监督第五十条  基金办工作人员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认真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依托单位、评审专家及项目申请人、负责人与参与人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国家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结合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对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被列入相关社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依法依规实施惩戒。第五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规范项目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科技伦理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京科发〔2015〕33号)、《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19〕10号)和《北京市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21〕12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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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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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建规字〔2026〕17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行为,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经2026年3月5日党组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3月19日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记录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第四章 失信惩戒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及其项目团队成员。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全省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全省统一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依法记录、归集、公开、共享相关信用信息,做好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结果应用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五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奖惩并重、审慎适度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第六条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加强行业诚信自律。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记录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国家、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等与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所在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及项目团队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增信信息是指能够提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用信息,包括受到表彰、奖励、诚实守信等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的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合同履行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科技研发信息以及自主申报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一)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相关管理系统获取。(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开展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表彰奖励以及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获取。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应当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相关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交换互通,强化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共享。(三)从业人员可以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自主申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具体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失信认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归集和公示从业人员失信信息。从业人员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公示期限自作出失信认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护规定,原则上不予公示。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以及严重程度进行认定,经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第十六条 认定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并由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二)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的;(三)伪造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的;(四)一年内因再次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五)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属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认定”的原则对从业人员开展失信行为认定,相关告知、陈述申辩、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等程序一并实施。作出失信认定决定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拟认定失信行为的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应当出具书面认定决定书,载明认定事由、依据、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提示以及救济措施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但是无法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程序一并实施的,以及依据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书进行失信行为认定的,可以单独作出认定决定,认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发现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章 失信惩戒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经认定为存在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开展失信惩戒。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给予下列惩戒:(一)其作为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工程师所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建设工程,在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并提高备案抽查比例;(二)其作为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工程师、项目团队成员提供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的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时提高抽检比例;(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除采取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外,可以另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给予下列惩戒:(一)限制其作为责任工程师、项目团队各专业负责人签署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二)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活动;(三)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四)限制其个人参与消防审验相关的行政奖励和表彰活动;(五)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建设工程参与消防审验相关的行政奖励和表彰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在涉及该从业人员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资质资格、招标投标及评先评优等方面加强审核管理,落实联合惩戒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共享名单信息,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从业人员可以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修复方式包括终止公示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申请移出:(一)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列入名单期间未因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惩戒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移出。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信用承诺书和缴纳罚款的收据、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材料等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修复。因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起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结果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被认定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修复决定,记入信用记录,恢复公示,并从撤销修复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公示期。相关信用记录公示期为三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申请。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制度,强化权益保护,对异议信用信息应当尽快核实处理,经核实有误的信用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导致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撤销认定,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在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专栏 行业政策
    2026-04-21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机制,提升我省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含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药品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在对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进行归集、分类,并科学研判药品企业违法失信风险高低的基础上,对药品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第四条省药监局建设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设立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设定监测预警指标,依托信息化系统进行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归集、分类、预警,及时、客观反映企业药品安全信用风险状况,分析区域行业等信用风险。第五条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第六条省药监局负责全省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制度建设,制定药品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设、管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省药监局负责药品生产批发(含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监管的部门具体负责对应领域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工作,根据监管实际调整分类指标体系及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包括药品企业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质量信息、违法违规信息以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信息等信息。第八条药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产品注册、备案、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及历史信用等信息。第九条药品企业监督检查信息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企业开展的各类检查结论信息。第十条药品企业产品质量信息包括抽查检验和质量公告等涉及的产品信息。第十一条药品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包括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等有关信息。第十二条药品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等良好信息包括:(一)推进行业发展,成功研发申报新原料、新药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在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可及性、质量可控方面或者药品重大创新等方面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获国家、省级表彰奖励的;(二)积极参与行业社会共治,在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公文确认的。上述良好信息由药品企业通过监管系统向所属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所属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良好信息提交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第十三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与省药监局审批系统、投诉举报系统、监督检查系统、抽检系统、案件管理系统、信用档案等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数据汇聚平台对接,及时全面归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各单位(各部门)应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及时准确录入涉企信用风险信息。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形成原始信用数据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该行政行为关联的信用记录,并即时更新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第三章分类标准第十四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兼具指导药品监管资源配置及奖惩的作用,分类指标应与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诚信生产经营的情况相关,以客观评价企业守信失信情况。第十五条药品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实行量化评分与定性判定相结合。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量化评分指标体系共包含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以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4个一级指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所占分值共100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占分值10分。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量化评分一级指标下设二级指标,必要时可增设三级指标。省药监局负责监管工作的部门根据监管实际科学制定指标,赋予指标相应分值,持续更新优化,进行综合评定,并规定差异化监管措施。第十六条信用风险分类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平、公正、审慎原则。(二)以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作为信用风险分类评定的主要标准。(三)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作为信用风险分类评定的辅助标准。第十七条按照企业违法失信风险从低到高对应不同信用风险量化评分范围,将企业分为四个类别:(一)信用风险低(A类):95分(含)以上;(二)信用风险一般(B类):80分(含)~95分(不含);(三)信用风险较高(C类):65分(含)~80分(不含);(四)信用风险高(D类):65分(不含)以下。信用风险低(A类)的企业在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绿灯,信用风险高(D类)的企业在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红灯。第十八条药品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系统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定性评定为D类,且本年度及次年度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均为D类:(一)因药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三)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临床试验等活动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取消相关资质、资格、许可的;(四)拒绝、阻挠执法、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暴力抗法的;(五)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六)申请行政许可、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七)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八)发生较大以上药品安全事件的;(九)被列入药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第十九条尚未接受监督检查且未被抽查检验的药品企业暂不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但存在第十八条的情形的药品企业评定为D类。第二十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影响药品企业本年度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的信用信息为评定周期内产生的信用信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金额达到三百万元的药品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金额达到二百万元的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信息影响信息产生年度及次年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第四章分类监管第二十一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评定实行一年一评,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分类结果初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不对社会公众公示,药品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查询本企业上一年度分类结果及扣分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每年4月上旬药品企业可登录监管系统企业端查询上一年度拟评定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认为拟评定结果依据的信用信息有误或对拟评定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说明及证据材料,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在符合现有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检查频次、检查覆盖率、监督抽检相关要求的规定下,药品监管部门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等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通过系统推送至省药监局审批系统、监督检查系统、抽检系统、案件管理系统、信用档案等业务系统及省政务数据汇聚平台,促进分类结果共享共用。第五章分类应用第二十五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A类的企业,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视情况享有以下激励措施:(一)推荐政府表彰奖励;(二)给予政策支持与重点帮扶,协助沟通协调监管部门、便利企业合法经营;(三)适用换证豁免现场检查等便利服务措施;(四)推荐参与国家或本省示范企业、实训基地,优先推荐参与国家或本省法规制定、政策研讨;(五)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依据裁量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B类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检查,重点开展责令改正回访或案后回查,检查存在问题或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第二十七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C类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开展针对性地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对信用风险量化评分为D类的企业(监管系统中标记为红灯),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其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一)必要时进行约谈;(二)责成分析原因、限期整改;(三)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与产品监督抽检批次,重点抽检有不合格记录的产品;(四)受到资格罚的药品企业,自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提出许可、备案等申请的,从严审查,重点监管;(五)在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时依据裁量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第二十九条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年度评定结束至下一年度评定结果确定前,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系统将继续归集药品企业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违法违规信息,动态跟踪分类结果。上述期间内,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A降至B、C或D类的药品企业,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B降至C或D类的药品企业,对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由C降至D类的药品企业,及时下调分类结果,并更新监管措施,及时进行风险隐患处置。年度评定结果在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年度评定结束至下一年度评定结果确定前不上调。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药品零售药店、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仅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专栏 行业政策
    2024-08-15
  • 今年以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推行“信用监管+服务”模式,助力经营主体纾困解难。“信用监管+宣传”。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大力开展“送法律、送服务”活动,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发放宣传材料1.2万套。利用微信工作群、公众号和网络平台,该局广泛推送年报提示信息,提高年报工作的社会知晓率,扩大覆盖面。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指导辖区市场监管所与商务楼宇、有形市场和社区村屯建立广泛联系,发放年报指导材料2万份,同时采取发送短信微信、电话通知、集中指导、上门督促等多种方式,把年报公示操作流程和要求逐户告知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指导”。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于经营主体无主观故意的轻微违规行为,设立信用惩戒缓冲期,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引导经营主体主动纠正违规行为。对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且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经营主体,引导其变更地址,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经营主体决定暂时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引导其办理歇业备案。对于经营主体决定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引导其尽快办理注销登记。“信用监管+解难”。佳木斯市市场监管局结合部门联合“双随机”监管,组织开展“走进经营主体,激活发展活力”活动,主动为企业纾困解难。对回收的调查问卷,市场监管部门逐条梳理企业的问题及诉求,制定经营主体走访台账,解决各类难题18个。今年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免费检测特种设备132台、计量器具2万台,协调减免租金350万元。

    专栏 行业政策
    2023-06-27
  • 各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相关直属单位、机关相关处室:《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我局2022年12月14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23年2月15日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2023年2月1日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工作,健全本市绿化市容行业信用体系,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指市、区绿化市容局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管理原则)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准确的原则,坚持“谁归集、谁管理、谁修复”,实施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绿化市容局主管本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使用和修复等相关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承担。区绿化市容局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信用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其中具体内容应明确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渠道、信息记录方式、信用评价规则、信用信息上报及信用修复规则等内容。市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梳理拟纳入信用目录的具体事项,经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汇总后,形成绿化市容行业信用目录报送市公共信用管理部门,经审核通过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第六条(信息归集)市、区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对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进行采集、记录,根据信用目录建立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电子档案。采集、记录的信息分为三类: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基本信息初次采集、记录后长期有效。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动态归集。第七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第八条(良好信息)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第九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四)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前款第二、三、四、六项所列信息。第十条(信息报送)市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按照信用目录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经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审核后,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上报。区绿化市容局对本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上报,按照各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市、区绿化市容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市绿化市容局归口上报。各相关部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时限、公开程度。时限自信用平台上公开之日算起,良好信息一般为5年,失信信息不超过5年。第十一条(信息查询)对纳入信用目录并已经实施信用管理的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的其他主体,可向市、区绿化市容局申请查询。良好和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信用修复)鼓励信息主体根据国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的有关规定,通过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改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行为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息。第十三条(修复程序)向市绿化市容局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受理,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修复的,由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上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撤下公示的相关失信信息。向区绿化市容局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区绿化市容局按各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修复手续。第十四条(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区绿化市容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提供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服务;(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区绿化市容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使用)市绿化市容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与其他相关部门实施共享。鼓励在管理工作中应用建设、城管、海关、邮政、交通、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形成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市、区绿化市容局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一)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城市维护、社团管理等领域的监管事项;(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市、区绿化市容局相关职能部门可提请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提供所需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市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处应记载查询部门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且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第十七条(异议处理)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市、区绿化市容局应及时受理、处理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上报、使用、修复相关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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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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