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1316条
-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25〕182号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现将《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25年11月28日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通过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资助,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重大原始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创新引导及产业化项目和重大创新平台项目等。第三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是省科技厅对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指南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项目承担(申报)人员、项目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等自然人;项目承担(申报)单位、受省科技厅委托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五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落实分级负责、处理恰当、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第二章 管理机制第六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省科技厅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第七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省科技厅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的必备条件。责任主体如存在国家、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限制条件且在惩戒期内的情形,在相关科技活动中应按规定予以限制。第八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且项目经费使用合规的,可不记录项目科研失信。第三章 失信行为第九条 项目承担(申报)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或评议意见;(四)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五)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六)违反回避原则、署名原则、限项要求;(七)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八)组织、实施、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十)擅自降低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十一)提交项目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十三)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项目相关资料、成果等;(十四)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条 项目承担(申报)单位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四)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六)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七)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数据;(八)组织、协助、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九)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十)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十二)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遵守项目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账号、材料;(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五)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十)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十一)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十二)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十三)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五)捏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六)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七)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服务资格;(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九)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十)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十一)利用“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十二)不配合科技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五)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技项目之便为本单位、项目承担(申报)单位、项目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请托等;(八)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四章 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三章失信行为的,纳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按照国家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要求,汇交相关数据。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第十八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省科技厅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警告、诫勉谈话;(二)责令限期整改;(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四)暂停项目执行或取消项目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项目经费;(五)取消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资格、评审资格;(六)限制、减少科研诚信不良的单位、个人申报项目;(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八)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十九条 惩戒期限参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行为涉及公职人员工作纪律、行政管理等问题的,纪律处分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处分,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处理处分结果进行组织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及据此进行的惩戒措施,省科技厅应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半年)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科研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记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依据项目申报途径,可以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作出修复决定。第二十五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项目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大于惩戒期的一半,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或未发现新的项目科研失信;(二)有主动纠正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按处理决定全面完成整改、退回不当得利、撤销虚假科研成果、纠正数据等;(三)作出书面科研诚信承诺;(四)科研失信惩戒实施后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并提供相关证明。第二十六条 科研信用修复程序:(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责任主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二)受理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信用修复建议。(三)审核论证。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事项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组织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告知申请主体。(四)信用修复。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予以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的,应将责任主体移出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终止对其实施的惩戒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对科技人才项目和各类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等科技活动,以及受委托行使国家级科研经费分配、项目与奖励推荐、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国家如有新发布政策文件,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专栏2026-01-15 -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发改局,南太湖新区、长合区经发局:现将《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0月11日湖州市重点用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落实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规范企业用能行为,依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5号)《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评价实施方案(试行)》(浙能源〔2024〕27号)《湖州市关于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制度实施方案》(湖发改体改〔2025〕10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第四条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发改部门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并对评价结果较差的用能单位加强指导和管理。第二章 考评内容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管理能力”“数据填报及时性”“预算执行率”和“日常监管”等四部分,详见附件。(一)企业管理能力。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落实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等相关情况。(二)数据填报及时性。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预算和化石能源消费预算制定、预算月度分解、能源利用状况“月报”和“年报”填写等相关情况。(三)预算执行率。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预算准确度等相关情况。(四)日常监管。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相关情况。(五)加扣分项。对重点评价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技改、主动购买绿证等情况进行加分;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及时完成落后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等相关情况进行扣分。第六条 考评基准分值采取百分制,满分为100分。考评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第七条 考评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二)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为良好;(三)考评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为合格;(四)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1.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的;2.被国家、省级相关部门下发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的;3.有严重违反国家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章 考评实施第八条 考评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进行。第九条 考评程序(一)综合考评。通过省能源利用状况综合管理系统、区县发改部门和企业填报等方式,对重点用能企业进行评价打分。形成初步考评报告,并向企业通告征求意见。(二)审核认定。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综合考评报告,并组织区县发改部门联审认定考评结果。(三)结果发布。考评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湖州发改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发布。第四章 结果应用第十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给予守信激励,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正面清单(白名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优先实施书面监察;(三)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四)在有关节能评优活动中,优先授予其荣誉称号;(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和便利的金融服务。第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为“良好”的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减少检查频次或采用书面监察。第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联合市信用办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纳入行业信用评价负面清单;(二)在“双随机、一公开”节能监察中,增加检查频次;(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五章 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相关政策要求适时修订。区县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5-11-10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京科发〔2025〕8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2025年6月3日(此件主动公开)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4〕3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包括面上项目、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项目、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等。面上项目旨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探索性的科学研究,为培育新的学科、产业生长点奠定理论基础。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旨在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学科交叉融合研究,解决综合性复杂问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旨在支持已有较好国际合作基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形成研究团队,合作开展创新研究。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旨在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注重培养其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联合基金项目旨在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聚焦区域性或特定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基金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培育项目等。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第四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应当每年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网站上发布申报通知和项目指南。项目指南自发布之日至项目申报截止之日,不少于1个月。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应当由在基金办注册的依托单位组织。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制度由基金办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一般需有工作单位且工作单位为依托单位。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该依托单位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第七条 面上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连续两年申请面上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面上项目1年。第八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5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学科交叉融合领域开展研究,支持联合申报,探索实施双负责人制。第九条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0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43周岁);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3.具有主持省部级及以上基础研究项目或课题的工作经历;4.具有国际合作研究经历或曾在国(境)外连续工作、学习、进修12个月(含)以上;5.得到两名推荐人的推荐,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实验室主任、全国重点实验室主任、北京市重点实验室主任、科技领军企业负责人以及具备同等科研水平的领域专家可以作为推荐人,每名推荐人推荐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量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项;6.未曾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北京学者计划、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计划及首都地区领军人才、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或北京市其他重点人才计划。第十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38周岁);2.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潜力;3.未作为负责人承担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未入选过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连续两年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1年。第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其中重点项目鼓励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的项目申请人开展研究。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课题):1.负责自然科学基金在研项目(课题)的;2.负责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或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等在研项目(课题)的;在研项目(课题)指在项目申请通知发布之日时实施期未满的项目(课题)。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数量不超过1项。同一年度指项目申请截止日期在同一年度内。项目组成员参加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合计不得超过3项。参加的项目(课题)指作为申请人或项目(课题)组成员申请的项目(课题)以及作为负责人或项目(课题)成员实施的在研项目(课题)。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应当保障参与人的时间及工作条件,督促参与人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国(境)外参与人可以个人身份参与项目。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第十五条 专家入选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一般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等方式。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原则上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会议评审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审定。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2.项目申请人申请、参与申请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数量的;3.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方向和要求的;4.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5.依托单位、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在国家和北京市暂停申请项目处罚期内的。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核查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等,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其中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等采用会议初评方式。评审专家应当根据评审要点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重点评价项目的研究价值、创新性和研究基础等。面上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预期科技成果和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会议初评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必要性、与指南的契合度、组织合理性(促进学科交叉)、可行性和预期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团队基础、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贡献、国(境)外合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项目申请人的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联合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与指南的契合度、指南指标响应情况、可行性、预期科技成果和团队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排序并确定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及实施方案。第二十二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和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会议评审专家的半数。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申请。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经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第二十七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其正在申请的项目类型的评审专家。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第二十八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申请人填写项目任务书:1.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办确定的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研究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2.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项目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将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资助期内每年12月20日前提交基金办。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基金办。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承担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项目,一般不开展中期检查;实施周期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开展一次中期检查。第三十三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资助编号。其中,重点类项目以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为第一顺序标注的代表性成果应当不少于1项。与资助项目无关的成果不得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未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或与资助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科技成果不计入项目成果。第三十四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情形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实施周期结束后将不予受理。重大变更事项包括项目(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研究目标、实施周期等。第三十五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确需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后的项目(课题)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的,经项目依托单位与拟变更单位协商一致,由项目依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变更的项目,其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资助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做出资助项目继续实施或终止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主要研究目标,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核查并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期满前1个月不再受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可以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并报依托单位备案。第三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1个月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延期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终止情形的,结余经费应当在基金办审查结论下达后1个月内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退回基金办。第三十九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2个月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第四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基金办。验收材料包括:1.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2.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报告;3.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4.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资助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及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5.其他补充说明材料。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等。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档案。第四十三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联合基金重点项目以会议形式开展验收。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培育项目以通讯形式开展验收。项目验收时开展分级评价,出具“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结论。第四十四条 会议验收应当设立专家组,由5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通讯验收由3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负责。项目依托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第四十五条 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项目负责人介绍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等;3.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4.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六条 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基金办将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2.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第四十七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验收结论并反馈给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第四十八条 探索对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长期稳定支持,当年验收评为优秀的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可申请滚动支持,支持强度原则上为原项目资助强度的2倍,支持项目数量不超过当年验收项目数的10%。已滚动支持的项目负责人不再参加滚动支持。基金办应对项目成果开展追踪管理,对具有原创性或较大应用前景的项目成果,基金办可推荐其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对接。第四十九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项目作出结题的决定。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且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应当退回其结余经费。第五章 诚信与监督第五十条 基金办工作人员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认真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依托单位、评审专家及项目申请人、负责人与参与人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国家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结合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对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被列入相关社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依法依规实施惩戒。第五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规范项目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科技伦理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京科发〔2015〕33号)、《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19〕10号)和《北京市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21〕12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5-08-15 -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2025〕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现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佛山市人民政府2025年4月25日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发改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对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市政务和数据部门负责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协助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数据交换和共享支撑。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明确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的基础平台,归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并定期组织修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类、信息项、数据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共享属性等内容。第八条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当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信息保存,有关部门确因履职需要,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查询。第九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要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和应用第十一条 “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是集中公开本地区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的渠道,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佛山”网站依法免费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依法公开信息,可直接自行查询。查询自身非公开信息的,应当通过身份验证之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应当在取得被查询对象授权并约定用途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查询信息情况进行记录,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场景,提升信用惠民便企水平。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公共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即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本市支持信用融资产品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第十七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应用机制,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本市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建设,在标准共建、市场主体登记、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第二十条 本市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为依据,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进一步探索推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实行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按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对于本市信用主体已完成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修复,但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仍然对外提供相应失信记录的情况,市场主体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反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反馈信息的核实,并建立畅通异议解决渠道。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数据安全。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2025-06-12 -
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现将《宿迁市“营商环境提升年”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宿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2025年1月26日宿迁市“营商环境提升年”若干措施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切实破解企业发展中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着力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提供更有力度的政策供给、更有速度的办事体验、更有温度的法治保障、更有口碑的亲商氛围。特制定如下措施。一、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行行政检查“一网统管”。推进“宿懿查”综合监管,实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凭单、亮证、扫码入企”。建立行政检查清单,不在清单内或无法定事由的不得检查。推进“双随机”检查与专项检查融合规范、全程可溯。因特殊要求确需另行开展专项检查、计划外检查的,通过“宿懿查”系统提前报审,未经审核不得实施。(牵头单位: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市数据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市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为“优”的企业,坚持无事不扰原则,行政检查比例不高于行业“优”等级企业总量的1%。综合运用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手段,以非现场方式在生态环境、消防、农业农村、文广旅等领域开展“无感监管”。探索建立“企业安静期”,每月20日前,除因上级交办、突发事件、案件查处等特殊原因外,不得对企业进行各类行政检查。(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责任单位:市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推行柔性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公布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运用指导、建议、提醒、教育等非强制性监管方式,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等措施,除涉及重大安全外,原则上不实施停产整治。实行企业信用“无感修复”,推动企业修复申请材料全流程线上流转,实现应修尽修、即修即推。健全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机制,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的负面影响。(牵头单位: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二、优化企业融资服务加大融资供给。将无还本续贷政策扩大至所有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放贷企业数和发放金额实现双提升,全年新发放信用贷款不少于350亿元。深化“再贷款+农业设施抵押贷款”融资服务。(牵头单位:宿迁金融监管分局、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局)加大科创企业支持。开展“企业创新积分制”改革,推动创新积分在金融机构授信贷款等领域应用。推广科创企业可转贷业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市科技局)优化普惠金融服务。建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双专员”机制,从协会、商会中推荐金融联络专员,从银行保险机构选派金融服务专员,打通“政银保会企”常态化沟通联系渠道。完善“宿心办”金融服务功能,提供7×24小时在线融资服务。(牵头单位:宿迁金融监管分局、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市民政局、市工商联)降低担保费率。对融资担保机构实施财政补贴,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将企业融资担保费率控制在1%以内。(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三、持续助企降本减负降低用工成本。对纳入紧缺型高技能人才培训目录的,补贴基准上浮30%。院校联合企业开设“订单班”“冠名班”不少于200个,为企业定向输送技能人才6000人以上。(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降低用能成本。鼓励生产要素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推动水、气、热大用户合同交易扩容,降低用能大户认定门槛。(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降低交易成本。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全面推行以保函、保险、信用承诺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国有企业自行采购的,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保证金。鼓励采购人、国有企业不收取履约保证金;确需收取的,推行电子保函(保险)按保证金额度的6折缴纳。优化公证服务惠企机制,制定公证收费减免事项目录。(牵头单位: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国资委、市司法局)降低物流成本。加强区域物流协同联动,加快实现铁路、港口、船公司、民航等企业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搭好利企撮合平台,提升综合运输效率。推动跨境电商物流、航运物流、海外仓建设取得新突破。(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宿迁海关、市港口集团)规范涉企收费。坚持“零收费”制度,继续实施工业企业、小微企业立项阶段行政事业市权范围内“零收费”;行政管理类设备系统或产品配置,继续实行“谁主张谁付费”的部门付费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并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查处提醒整改力度,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开展涉企乱收费专项治理行动,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数据局、市国资委、市民政局、市工商联)四、推进惠企政策精准直达升级“宿企通”惠企服务平台。全面汇集国家、省、市、县各级惠企政策。建立政策计算器,构建“企业画像”,精准匹配企业需求,通过电脑端、移动端自动推送最新政策,由“企业找政策”变为“政策找企业”,力争三年内基本实现全市企业全覆盖。(牵头单位: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局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实行政策限时送达。对于资金类惠企政策,原则上相关部门自收文起3个工作日内精准送达所有符合条件企业,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任单位:市数据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推进惠企政策资金免申直达。公布“免申即享”“直达快享”事项清单,免申即享做法由市本级推广至各县区、功能区;直达快享事项原则上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核决定并将资金拨付至企业,特殊事项报备并向企业作出限期承诺。(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农村局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五、推动政务服务提速增效便利市场准入退出。积极推广电子证照应用,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层级、跨行业应用,应用场景拓展至招投标、不动产登记、公积金及医保缴纳等18个高频领域;全面推行企业电子印章应用,实现“一件事、一键签”;动态发布数据共享清单,实现营业执照与许可证联审联办,准入、准营“一链办理”“一次办好”。建立注销便利化协调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企业简易注销,实现“即来即办”“应销即销”。落实歇业备案制度,推进经营异常企业公益清算退出。(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公安局、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提速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定并拓展“容缺受理”“告知承诺”“超时即办”事项清单。政务服务“云勘验”延伸至工程建设领域,以远程视频勘验代替现场勘验。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项目,免环评审批。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广播电视6个报装事项实现“一表申请、联合办理、限时办结”。推广产业项目“拿地即开工”“交地即发证”,服务覆盖率达90%以上。对全市工业项目推行“简易竣备”,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即交付”。推行企业“无纸化”申报,实现证照库内材料免提交,证照库外材料最多报一次。(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供电公司、市通管办、江苏有线宿迁分公司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推行企呼我应、高效响应。完善12345热线与“宿企通”线上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形成闭环管理。对企业诉求,实行首问负责制,承办部门第一时间电话联系,简单问题即时回应解决,一般问题1个工作日内答复,复杂问题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字回复。加大督导力度,对推诿扯皮、不作为慢作为的人员进行追责问责。(牵头单位:市数据局;责任单位:市委市级机关工委、市纪委监委机关)六、提供优质便捷法治服务提供高效便捷诉讼服务。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畅通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邮寄立案渠道,平等保障各类主体实现诉讼权利。制定涉企财产保全工作指引,对信用等级为“优”的企业,其申请诉讼保全可以免担保,其被申请保全的一般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牵头单位:市法院;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加强涉企法律服务。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服务中心功能,通过“请进来”“走出去”为不少于1000家企业开展“健康体检”。整合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等资源,发布涉企法律服务清单。(牵头单位:市法院、市司法局;责任单位:市委政法委、市仲裁委)推进破产审判与企业救助深度融合。设立企业重整与破产审判庭,深化府院联动,在省级以上开发区设立企业重整“司法联络专员”,建立危困企业数据库,动态监测、分类采取救治帮扶措施。加强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职监督。(牵头单位:市法院;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税务局、市检察院)七、加大经营主体权益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全领域保护。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线下综合服务窗口,组建具有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资源共享功能的知识产权服务联盟,建设省级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开展涉企债权执行提速提效行动。加大督促履行、强制执行力度,开展打击拒执犯罪专项活动。对暂时困难的被执行人,推进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及时兑现胜诉权益,依法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资金拨付到位。(牵头单位:市法院;责任单位: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规范查办涉企案件,健全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犯罪“一案一分析”机制,严格依法适用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涉企积案重点清理,固化涉企经济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杜绝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牵头单位:市公安局;责任单位:市法院、市检察院)严打涉企黑恶犯罪,依法打击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规范异地公安机关对宿迁企业执法协作程序,探索建立涉市外刑事案件协调保护机制,更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牵头单位:市公安局、市法院)八、推动涉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设立涉企矛盾纠纷调解“绿色通道”,推动商会调解组织100%进驻市县两级社会治理服务中心,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多调联动”。组织调解专家进企业,实现规上企业全覆盖。(牵头单位:市委政法委;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工商联、市法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加强电商、物流、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等重点行业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涉企纠纷调解“快速响应”机制,对于企业和职工纠纷调解诉求,1个工作日内联系反馈、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降低企业和职工维权成本。(牵头单位:市委政法委;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工商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税务局)强化仲裁解纷功能。在市县两级商会全部设立联系点,同时与重点协会对接协作,近距离为企业提供仲裁服务。成立电商产业仲裁中心,发挥电子商务仲裁作用。(牵头单位:市司法局;责任单位:市仲裁委、市民政局、市工商联)九、营造亲商护企氛围建立“宿商服务卡制度”。为宿迁优秀企业家和创新人才发放“宿商卡”,提供就医体检、子女入学、家属就业、交通出行、景区免门票及公共体育场馆免收费等有关优待服务,增强企业家荣誉感、获得感。(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教育局、市体育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工商联)实行警务专员制度。全市规上企业全面配备警务专员,打造服务企业“云网格”。将“检小帮”护企行动由服务全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持续扩面,帮助更多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牵头单位: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十、树牢政府诚信品牌建立防范和化解拖欠账款长效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强化立项前评估论证,明确资金来源,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开展建设。完善拖欠企业账款清理与巡察、审计、督查的常态对接机制。(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市委巡察办)开展政府履约践诺专项治理。强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合同签订、履约环节的监管,推进涉政府机构未履行生效裁判案件清理。(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数据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国资委、市法院)强化政府失信惩戒。对于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各类评先评优中予以限制。强化具有审批审核、行政执法、惠企资金等职能岗位负责人和部门的监管,实行过程由企业群众参与评价机制。(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等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畅通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企业发现政府部门落实惠企政策不到位或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可通过12345热线营商环境专席、“宿企通”平台、“宿心办”APP随手拍进行反映,或拨打市营商办电话0527-84338513,市纪委监委电话12388进行投诉举报,对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将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典型问题定期通报曝光。(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数据局、市委市级机关工委、市纪委监委机关)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宿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5年1月26日印发
专栏2025-05-19 -
各县(市、区)发改局,市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单位,编制了《晋城市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4年版)》。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落实。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市分行2024年12月18日(此文主动公开)关于《晋城市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部门),严格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山西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3年版)》和本市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编制本目录。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本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本目录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5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职业和从业资格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水电气费缴纳信息,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信息,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四、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五、本目录结合实际需要适时更新。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山西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六、编制本目录依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发布日期截至2024年11月30日。七、本目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6年12月31日。
专栏2025-05-06